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設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3樓之1,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之1,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共同訴訟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其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自民國82年起即為台中市○
區○○街○○○號4樓之1,有本票影本1件附本院97年度票字第
9281號卷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有共同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