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368號移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25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愷他命叁包(毛重貳點零公克)、摻有K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175之4號「派對舞廳」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查。
(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14)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四)扣案之愷他命3包(毛重2.0公克)、摻有K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所謂迷幻物品究何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立法解釋。一般而言,係指吸食或施打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又該款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87年5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惟因施用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因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規範;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則「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亦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之「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施用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之物品而言,是被移送人甲○○吸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處罰,惟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及影響精神物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四、扣案之愷他命3包(毛重2.0公克),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另摻有K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因K他命粉末與吸管已無法析離,K他命既屬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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