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九年間以購買機器為
由,向原告總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並簽發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之台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六張做為分期償還借款之用,惟上列支票將屆期,被告甲○○要求延後一年兌現,原告不疑有他,同意延後一年提示,豈料上列支票均遭退票,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件、存證信函影本、支付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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