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外屏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受僱自訴人外屏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侵占營業收入達三萬五千六百元,經自訴人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查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內雖冠以自訴人僱用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等字樣,惟民法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惟觀諸自訴人與被告間係約定被告每日營業收入須繳納七百元,每五日須繳納營業收入(見第五條、第七條),可見被告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不論有否營業或盈餘,均須依日計付定額代價,反之,自訴人除提供車輛外,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核與僱傭契約係一方為他方服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之情形有間,核與一般計程車租賃情形相符,則依雙方實質約定內容應屬租賃契約無疑。自訴人代理人甲○○亦到庭供明上開契約實為租車契約。自訴人顯係蓄意冠以「僱用合約」名稱,以達違約時得依刑法侵占罪追訴之目的。是被告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為己營業所獲營業收入本為其個人所有,縱或逾期未繳付自訴人租金,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認有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營業收入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