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0號
原   告  褚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九七五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7,026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
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乃為被告否認。然因
請求權之作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
或不作為之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
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存卷可查,原告之財產即有隨時遭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另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倘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為由,排除被告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原告對被
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
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又在被告未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前,原告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
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是原告基於本票債
務人地位,主張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明確,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
乃原告於95年9月5日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付款
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迄今方行使
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
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
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均不存在,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僅被告得拒
絕給付而已。被告是否行使該抗辯權乃其個人決定,無請求
確認判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均不存在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
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6
月16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
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6月16日起算3年,被
告遲至103年10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既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而被告復未於
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
票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乃屬有據。
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
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僅使原告取得抗辯權,未使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
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
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
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
而經原告拒絕給付後,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
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則已消滅,被告前揭所辯
,乃對債權與請求權間不同性質所生誤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97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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