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97、2398、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怡樺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SIM卡及銀行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當知持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不易使人得知持用人真正身分,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於:
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
○○號之通宸通信科技企業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瑞哥」取得何怡樺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耿淑梅 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耿淑梅友人 林君儀 ,詐稱其急需用錢,要求耿淑梅匯款40000元至其指定之戶頭,並提供前揭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惟耿淑梅於前日即97年12月3日,已接獲相同內容之電話,遂撥打電話向友人求證,因而未受騙,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㈡於97年11月28日某時,在屏東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在同日某時,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數千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哥」之成年男子。嗣「瑞哥」取得何怡樺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給 楊麗芬 ,佯稱為警官,因辦案懷疑楊麗芬是販賣人頭資料之主嫌,並說有銀行行員也有涉案,要求楊麗芬提供現有之帳戶配合其辦案。翌日即97年12月11日,再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楊麗芬,自稱為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書記官,並表示要凍結楊麗芬之資金,要求楊麗芬將資金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楊麗芬陷於錯誤,遂於97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550000元至前開何怡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楊麗芬因上開自稱警官、書記官之人所給之電話撥打不通,始知受騙而報案,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怡樺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販賣上開門號SIM卡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哥」之成年男子。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耿淑梅、楊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情節,及被害人耿淑梅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97年12月4日與被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NP南頻電信97年12月26日函(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97年12月25日合金屏中字第0970005794號函及檢附之何怡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耿淑梅、楊麗芬予以詐欺取財,耿淑梅未因而受騙交付財物,惟被害人楊麗芬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耿淑梅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楊麗芬之詐欺取財犯行則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何怡樺販賣上開門號SIM卡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哥」之成年,均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或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