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 張光瑤 住所樓梯間竊取被害人之紙盒裝之皮靴等物,欲離開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因遭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而未能得手,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100年間即患有憂鬱症,目前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看診長期吃藥控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其前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由其胞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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