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琬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毓芝 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著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48,500元,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較臺灣高等法院最終裁定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1,325,500元,致訴訟標的價額有723,000元差額,且此部分差額已由該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1,895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㈠相對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號土地)及同段129-39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9號土地)。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判命相對人不得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9號土地作為停放汽車之處所,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67號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方式侵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8號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案號卷第68頁反面),經該院於104年11月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5年4月22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1,325,50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此,聲請人於第二審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系爭39號土地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而非撤回全部上訴,亦即其餘上訴(即系爭28號土地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仍繫屬於該院,並經該院為實體判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相對人於上開第二審審理期間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1,895元,係就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法繳納,與聲請人就其上訴之訴訟標的所負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不同,自不因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即得免除其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