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承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7、132頁),及業與被害人 侯啓輝 、告訴人 蔣麗娟 等達成民事和解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況且,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後續照護上負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所生實害(被害人受有肺炎、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延遲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術後、左踝及左腳壓挫傷術後、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左手肘因骨折與異位性骨化導致攣縮僵直,喪失運動功能,經右下肢截肢及意識不清之重大不治傷害,所受損害嚴重)、犯罪後態度(自首並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國小畢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燈號應減速接近貿然前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偏執一端,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致量刑失之過輕情形。
㈢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高額之照顧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家屬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固為刑事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惟和解(或調解)能否成立,絕大關鍵在於犯罪行為人及其家庭所擁有之財力,本件被告於原審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確為被告能力有限所致(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侯啓輝、告訴人蔣麗娟等達成民事和解,惟第一期款項新臺幣20萬元未依約於108年10月26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39頁電話查詢紀錄單)。則本院審酌上情,及依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刑、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前無類似之交通事故過失犯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實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侯啓輝、告訴人蔣麗娟等達成民事
和解,惟因未依約履行,自無再予減輕其刑或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另原審認被告本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於主文欄卻僅記載「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明顯為誤載,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均併此說明。
㈤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六龜區二坡29號居屏東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1巷與九里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須注意閃光紅燈乃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侯啓輝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燈號應減速接近,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啓輝受有肺炎、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延遲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術後、左踝及左腳壓挫傷術後、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左踝及左腳壓挫傷接受膝下截肢手術造成肢體缺損、因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延遲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導致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左手肘因骨折與異位性骨化導致攣縮僵直,喪失運動功能、雖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期間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但無顯著進步,將來難以期待有明顯的功能恢復、又因右下肢截肢及意識不清,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宣告侯啓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10日(108)屏基醫醫字第10804000056號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28
4條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9報案,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被害人侯啓輝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再考量被害人侯啓輝現已呈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為收監護宣告之人,所受損害堪認嚴重;另考量被告雖能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自陳連同雇主僅能提供130萬元之賠償,與告訴人請求之至少200萬元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且於本案事故後未能再駕駛大貨車、僅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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