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號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惠忠 ,嗣變更為甲○○,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戊○○原名 陳福仁 ,前於民國93年4月21日至93年8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後因故離職,嗣於94年11月2日更改姓名為戊○○,經原告重新聘用,且審核相關更名資料、駕駛執照(仍名陳福仁)後,於94年11月23日到職,仍任駕駛員工作,原告雖屢請被告戊○○辦理駕照之更名換照,被告戊○○均藉詞敷衍,未有結果。其後,被告戊○○明知其駕照已遭吊扣,竟故意隱匿未告知原告公司,致原告於遭其矇蔽之下,仍正常調派其行駛三一○路線載運乘客。至94年12月23日被告戊○○無照駕駛原告所有AG-799號營業大客車載客行駛至中山北路及北安路時為警察臨檢舉發違規,惟被告戊○○仍續意隱匿不報上情,仍接受正常調派載客,至94年12月29日在基河路劍潭路口再遭警察舉發違規無照駕駛營業大客車,被告戊○○唯恐事發,原告會追究其責任,而於95年2月3日離職。原告對被告戊○○上開違規情事全不知情,至94年3月、4月間接獲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就被告戊○○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9日違規無照駕駛營業大客車,原告應各處罰鍰6萬元,並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雖依法聲明異議,經鈞院裁定駁回異議(94年12月23日及94年12月29日違規裁決部分,原告已依規繳付罰鍰及繳交汽車牌照)。
(二)被告戊○○明知其於94年11月23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AG-799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期間其駕照已遭吊扣,竟故意隱匿不報,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9日分別為警察臨檢舉發違規,致原告公司遭罰鍰12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已依法執行),受有罰鍰12萬元及所有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收益之營業損失6個月1,557,221元,合計1,677,221元,雖經原告函知解決,未獲置理。被告丁○○、己○○為被告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他曾經在我們公司工作過,基於舊的情誼我們就任用他。因為他名字有更改過,當時他是拿舊的駕照來,我們有要求他要更換新的駕照,所以才會沒有辦法查詢。後來我們被罰之後,他就離職,才知道他的駕照已經被吊扣了。95年11月16日被告有收到通知,且被告知道駕照被吊扣的事情。
(四)證據:提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94年12月23日18時20分,違規地點:中山北、北安路,違規事實: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大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94年12月29日07時20分,違規地點:基河路與劍潭路路口,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大型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564號交通事件裁定、310全程路線94年1-12月份營收狀況表、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監理機關查詢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吊銷吊扣紀錄。
二、被告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在受僱台北客運時,並不知道我被吊扣駕照的情形,可能我的事情多,家裡父母年長生病,我也有小孩要照顧,我也沒有其他的技能,我在應徵的時候,公司也沒有查證,就要我去上班,我在上班之前是有駕照,公司也可以上網去查出,司機的駕照的狀況,公司卻也沒有去查,公司認為我的駕照被吊扣,那應該把我停職,我是因為未繳罰單才被吊扣,我有向監理所調解,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的方式來給付罰金,但是監理站不答應,後來我有請我太太與公司協調,請公司幫我代繳罰單,但是公司也不答應。我是有誠意與公司來協調,後來公司不同意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來做調解。
(二)我確實是因為罰單被吊扣。我父親生病我要照顧我父親,才會請我太太到原告公司來協調。公司可以上網去查,若他有發現員工有異狀時,可以請司機不要出車或是停駛。原告也欠我三萬六千多元的薪資沒有給我。
三、被告丁○○、己○○方面: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戊○○之駕駛執照之發照、換照、吊扣、吊銷等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隱匿其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扣之情事,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行駛原告所經營之三一○路線,而二次遭警察臨檢查獲並舉發違規等事實,並提出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564號交通事件裁定等影本為證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受僱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二次為警察臨檢查獲並舉發違規之事實,惟抗辯稱其不知駕照被吊扣之情形等語。經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2月26日北監駕字第0950062834號函:「……二、 陳君 於85年12月23日考領是類駕照,後因故於95年3月2日遭宜蘭監理站原處吊銷該類駕照(文號:AEB000000-00-0
000,吊銷起日:95年3月2日、吊銷訖日:96年3月1日),另陳君吊扣銷紀錄如下:扣不執行(單位:宜蘭監理站,文號:Z00000000-0000、起日94年12月12日、訖日95年3月11日)、易處吊扣(單位:宜蘭監理站,文號:CO0000000-0000、吊扣起日93年11月26日、吊扣訖日94年2月25日)、易處吊扣(單位:宜蘭監理站,文號:000000-000000-00
00、吊扣起日89年5月15日、吊扣訖日89年11月14日)、易處吊扣(單位:南投監理站,文號:000000-000000-0000、吊扣起日87年7月16日、吊扣訖日87年10月15日)。」,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2月8日北監駕字第0960022741號函:
「經查戊○○君於94年6月9日換發是類駕照,因故受原處吊銷處分(單位:宜蘭監理站、文號:AEB000000-00-0000、起日95年3月2日、訖日96年3月1日),截至目前(96年2月7日)為止其他吊扣處分紀錄如下:職業大客車扣不執行(單位:宜蘭監理站,文號:Z00000000-0000、起日94年12月12日、訖日95年3月11日)、職業大客車易處吊扣(單位:宜蘭監理站,文號:CO0000000-0000、吊扣起日93年11月26日、吊扣訖日94年2月25日)、職業大客車易處吊扣(單位:宜蘭監理站,文號:000000-000000-0000、吊扣起日89年5月15日、吊扣訖日89年11月14日)、職業大客車易處吊扣(單位:南投監理站,文號:000000-000000-0000、吊扣起日87年7月16日、吊扣訖日87年10月15日)、普通小型車易處吊扣(單位:基隆監理站、文號:472669、吊扣起日83年3月12日、吊扣訖日83年6月11日,另尚有違規3筆未結。三、戊○○君(原名:陳福仁)至今未至公路監理單位辦理姓名變更事宜。」,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11月23日開始受僱於原告時,固尚未被監理機關處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處分,惟於受僱於原告之後未久(即94年12月12日起),即遭監理機關處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處分等事實,即堪認為真實並得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戊○○於其所領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監理機關吊扣之後,並未立即告知原告,致原告如常派遣其駕駛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而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經警察查獲舉發,原告因而遭處罰鍰共計12萬元等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94年12月23日18時20分,違規地點:中山北、北安路,違規事實: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大客車,及違規時間:94年12月29日07時20分,違規地點:基河路與劍潭路路口,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大型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564號交通事件裁定等影本為證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上述時地二次被警察查獲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大客車之事實,惟抗辯稱其並不知道駕駛執照被吊扣,且原告對於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有無被吊扣,原告應可自行上網查詢等語。經查,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前,均係因駕駛人前有違規之行為,駕駛人對於其所執之駕駛執照有無被吊扣、吊銷自應最為明瞭,且被告戊○○縱使於94年12月23日第一次遭舉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之時尚不知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實,於遭警察舉發該項違規之後,即應知悉,惟被告戊○○仍未告知原告,而繼續受原告派遣駕駛營業大客車,致於94年12月29日又遭警察查獲舉發違規,則被告戊○○抗辯稱其不知其自己所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吊扣之事實,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另抗辯原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有無駕駛執照被吊扣、吊銷之情事應自行上網查詢一節,以本件被告戊○○受僱於原告之時,乃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告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戊○○所應徵駕駛員工作資格之認識並無錯誤,而被告戊○○所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乃在被告戊○○甫受僱原告未久發生之新事實,縱使原告得自行上網查詢被告戊○○所持駕駛執照之狀況,尚無令原告負有每日派遣原告執行駕駛業務之前,均需逐一查詢其僱用駕駛員之當日所持駕駛執照有無遭監理機關吊扣吊銷之義務,且駕駛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本不得駕駛汽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規定,被告戊○○多次受此種處分,自應明知此種規定,而仍隱瞞此情事而駕駛原告之大客車營業,其行為自屬不當,被告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故意未告知其所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而二次遭警察查獲舉發,致原告受處罰鍰每次6萬元,合計共12萬元,且該原告所有之大客車亦遭吊扣牌照而無法營業,而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所受罰鍰及該大客車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營業之損失,自應認為可採。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因被告戊○○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大客車被查獲舉發,致車主即原告亦受處罰鍰,每次6萬元,合計12萬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95年度交聲字第648號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
564號交通事件裁定等影本為證據,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大客車因遭吊扣汽車牌照而無法營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板勞調字第59號卷第26頁,以下稱調解卷),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述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提出其所經營之三一○線公車
00年全年營收狀況,並以平均營業收入數乘以該大客車被吊扣牌照之6個月計算其損失計1,557,221元,然原告所有該輛大客車固因牌照遭吊扣而不能營業而無營業收入,然其不能營業亦減省因營業所需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自應扣除其所減省之支出部分,方屬其真正之損害,然就此部分兩造俱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部分金額多寡之事實,但原告所受損害實際上應僅係扣除其他費用後之純益,而依據財政部頒訂之「94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所示,原告所經營之「市區汽車客運業(標準代號:5331-12)」之純益率為6%,則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因其所有之大客車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為9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則原告所得向被告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13,433元。
四、關於被告丁○○、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己○○等二人為被告戊○○擔任受僱於原告之職務保證,因請求被告丁○○、己○○等二人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丁○○、己○○等二人所簽署之職務保證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7頁),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丁○○、己○○等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戊○○亦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據該原告所提出之職務保證書所載,其中規約第4點約定:「被保證人於本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法令、公司規章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工作不認真努力;操守不誠實廉潔;能力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怠忽職責、營私舞弊、侵竊虧蝕公款財物;洩露業務祕密、損害公司名譽;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公司遭受損失或其他任何危害公司之不法行為等,應負損害賠償時,除被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外,連帶保證人應依本保證契約連帶代負人保二人(代負鋪保)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等二人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原告得向被告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及職務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213,
433元及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