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 律師複代理人 周秀雄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開台 律師 江彥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承攬被告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淡水第二第二漁港碼頭興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9,527,000元,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5項約定,工程分二階段施作,94年度施作其中一部分,施作金額以不超過2498萬元為限。第二階段工程係延續第一階段工程施作,但因簽定契約時被告並無工程款核付,故於契約中載明「不足額14,547,000元(39,527,000-24,980,000=14,547,000元)於95年度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再請廠商(原告)依本府(被告)通知日復工。若95年度未能爭取到補助款,將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就工程完成部分驗收付款(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5項末3行參見)」,原告第一階段(即94年12月25日前)工程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498萬元,計佔總工程款比例63.19%。原告於94年12月25日施作完成,經被告估驗核准之工程款為26,495,483元,已較契約約定施作第一階段工程被告應付工程款2498萬元多施作1,515,483元,經估驗原告施作金額佔總工程款
67.03%,已逾總工程款比例達3.84%,兩造約定原告94年度應施作工程內容及使用工期核算,原告施作未逾約定工期,施作內容亦逾被告應付工程款,94年度自無工程逾期。另就工期計算,本件工程94年7月15日開工,至94年12月25日原告第一階段施作完成,並報請監造單位及原告估驗(見本院卷第77頁),以施作日計算工期計160日(
7月16日至12月25日共163日-3日(颱風不計工期)=160日)佔契約工程日數比例為0.66,亦符合原告工程內容所需工作日數,原告第一階段施工,並無工程逾期。「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定工程契約時被告即以將來95年度可取得14,547,000元工程預算為給付原告工程款條件,為民法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查95年度工期計算依契約或法律均應以被告於95年度完成預算法定程序之日為條件成就之日,其起始效力亦應自該日起算,被告應依約通知原告復工,然被告卻否認有通知開始復工義務,更以原告繼續施作做為工期計算之依據,本件95年度施工之條件成就之時間為95年度完成預算法定程序之時間,再依此特定期日開始起算原告工期,始知原告有無工程逾期情事,原告施作之工程係海事工程,其內容為海岸波堤之防波方塊製作及吊放、擋土設施完成、基礎挖方、廢方運棄、織布過濾網及舖設、水中整平整坡、基礎拋石及相關工程等項目(參見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5項施作內容),工程範圍均處於海岸、邊坡,因海浪沖蝕及潮汐起落,工程施作並非可停工等待。故原告在此等待期間須不停就已施作防止潮汐及海浪沖蝕等加強工程再做防固措施,期間額外之金錢及人力支出更非原工程預算所能預見。原告亟思及早完成施作,減少成本不斷增加造成之損失,豈有放置工程不理而任工程遭海浪破壞沖蝕造成更大損失之理。原告於95年1月起即詢問預算核撥情形,迄95年3月下旬被告始通知原告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原告接獲通知立即備料、僱工,全面進場施作,原告等待之被告通知復工之期間,應予扣除工期之日數,惟被告工期計算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顧問社辦理,該社對兩造該項約定內容未加詳查即核定工期,計算違約金,被告逕予以延用,然被告竟疏於依約有通知原告復工之義務及原告在等待之期間,依契約約定應不計算工期之事項告知監造人,事後又逕依監造人未依契約約定內容所計算之工期,以原告施作工程逾期42天為由命原告繳付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見本院卷第32、78頁)始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自有不當。
(二)依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5項、第17條第8項第1款、第9項第1款約定,工程係定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原告施作第一階段工程時,並無違約或逾期完工情事,縱本院認原告或有責任,亦請就工程契約約定內容審酌原告施作工程並未逾第一階段之工程進度,即施作2498萬元之工程部分,無工程逾期之情事,亦僅應就被告通知後,原告施作其餘之工程款新台幣14,547,000元部分,審酌是否有逾期情事及核扣工程款之金額數目,始符兩造工程契約之內容與事實。原告依約完成各項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始符合契約原則。被告竟要原告繳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始核發工程款,顯已違約,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40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工程實務上為控制工程進度,在工程合約內,除就完工期限,設有罰款規定外,對重要及關鍵之階段工程完成,設定分段控制點,未如期完成分段工程進度,應課予逾期罰款,系爭工程定有完工期限,及逾完工期限應予課罰之規定,並無分段進度及逾分段進度應予課罰之規定,更無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之規定,僅係就付款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條款為特別約定,與工程訂定分段進度無關,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可知,系爭契約計算工期之單位為「日曆天」,而非「年度」,原告主張所謂工期分為94年度與95年度云云,與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之規定,顯不相符。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及第11項之規定,就「95年度預算未能完成立法程序」乙事,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然未通知乙方(原告)暫停執行,即表示並無該項事由之發生,原告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復工,卻將待工時期計入工期計算,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月起即一再詢問預算核撥情形,迄95年3月下旬被告始通知原告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原告接獲通知立即備料、僱工,全面進場施作……」云云,純屬虛構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項第2款第6目規定,原告應就施工動態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原告並未分別提報94年度及95年度施工進度表送審核定,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過停工之書面報告,顯見原告從未有停工之情形,自亦無復工之問題,據原告施工日誌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3日之施工項目為基礎拋石及廢方運棄,95年1月5日之施工項目為B1方塊吊放,95年1月6日及95年1月7日之施工項目為方塊吊放95年1月10日之施工項目為A1、B1方塊吊放,95年1月11日之施工項目為A-5消波方塊吊放(95年1月28日至95年2月5日為年假),95年2月6、
7、8、9、16、17、19、23、24、27日及3月3、6、
8、10、16、17日亦有施工,至95年4月26日之施工項目伸縮縫施作、堤面整理、堤面線型改善整理、A-5缺角角隅面改善及申報完工為止(見證物卷宗、本院卷第110頁),顯見本工程於94年7月15日開工起,至95年4月26日竣工止,原告不但未提出停工之申訴(依規定需向被告提出停工書面報告),亦無停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自
95年1月起須等待被告通知後始能購料、僱工繼續進場施作」及「原告3月下旬才通知復工」,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復工,卻將待工時期計入工期計算,顯不可採。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之發放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被告於94年共給付原告施作估驗付款金額為22,797,421元,並未超過契約中所稱施作估驗付款金額不超過2,498萬元之規定,原告於95年度既持續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申請估驗款,顯見95年度並無停工事實,被告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規定撥付工程款予原告,逾期完工之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
(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1項:本契約乙方(原告)同意於甲方(被告)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累積工期共286天,被告依監造單位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3天)及發現浮屍(免計工期1天)之故,共應免計工期4天,原告共逾期42天(計算式:286天-240天(原訂工期)-4天(免計工期)=42天),並無不當,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18,581元(計算式:39,527,000元×0.003=118,58
1元),原告共逾期42天,被告要求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計算式:118,581元×42天=4,980,402元),並無疑義,復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由原告申請估驗且為「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53頁),再查被告95年度法定預算於95年1月16日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見本院卷156頁),原告若95年1月起任何一天申請估驗,在被告監造單位於6日內核符簽認,2日內提送被告,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付款,其付款之日期必然跨越95年1月16日,故被告得以95年度之法定預算支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責任,均與95年度法定預算之通過期日無關,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並無違誤。系爭工程並非分段工程,因此,原告主張工程契約約定應審酌原告施作工程並未逾第一階段工程進度,應無工程逾期之情事,亦僅應就被告通知後,原告施作其餘之工程款1454萬7仟元部分,審酌是否有逾期情事及核扣工程款之金額數目,始符兩造工程契約之內容與實際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工程係「碼頭興建工程」,如未完全將碼頭之設施完工,船隻如何藉由該碼頭之設施停泊及出航?既然無法先行就部分加以使用,則被告未因一部履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剩餘工程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原告繳納工期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依據。
(六)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標題為「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可知,該第3條附件以下之各項規定均係對於系爭契約之價金如何給付而發,與工期之計算均無所涉,且分別就各規定之文義以觀,亦無解釋為「依95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起算」之可能性,故原告比附援引作為95年度工期之計算方式,與契約條款之條款文義有違,並以95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屬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與系爭契約之條款文義有違,顯不可採。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7月15日開工,95年4月26日竣工,被告已付予原告估驗款37,550,650元及工程尾款1,976,350元,合計39,527,
000元,均已依工程契約書規定撥付予原告,被告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
(一)原告於94年7月6日承攬被告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淡水第二漁港碼頭興建工程」,定有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9,527,000元,約定付款方式如契約第3條之附件,依據第5條約定「工程發包後,若95年度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將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94年度工程先行施作各型款製作及吊放,臨時擋土設施,基礎挖方,廢方清運,織布過濾網及舖設,水中整平整坡,基礎拋石及相關工程項目(由甲方即被告認定),且施作估驗付款金額不超過2498萬元,不足額於95年度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再請廠商依本府通知日復工,若95年度未能爭取到補助款,將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就工程完成部分驗收付款」。依據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規定,工期為
240天,每逾期1日,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仟分之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二)上開工程於94年7月15日開工,於95年4月26日完工,累計工期為286天,原告並未申請停工,扣除颱風3天及發現浮屍1天,免計工期4天,實際工期為282天,
(三)上開工程於於95年7月27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估驗款3,755,650及工程尾款1,976,350元,合計為39,527,000元。被告以原告逾期工期42天,計算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原告已於95年5月18日繳納完畢。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分94年度及95年度二階段施工,原告於第一階段施工並未逾期,第二階段施工應等待通過95年度之法定預算後,再由被告通知復工,第一階段施工原告並未遲延完工,被告怠於通知第二階段施工義務,並將原告等待被告通知復工之時間算入工期,計算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依據,原告第一階段施工既未遲延,如計算遲延違約金,亦應依據第二階段施工之情形計算之,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依據契約解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分為二階段施工,原告從未停工,被告即無通知復工之必要,被告遲延完工逾期42天,自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分二階段施工之約定?㈡原告施工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分二階段施工之約定?
1、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之規定,僅係就付款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條款為特別約定,顯與工程訂定分段進度無關,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可知,系爭契約計算工期之單位為「日曆天」,而非「年度」,原告主張所謂工期分為94年度與95年度云云,與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之規定,並不相符。
2、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5項之約定為「本工程發包後,若95年度預算未能完成立法程序,將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94年度工程需先行施工各型方塊製作及吊放,臨時擋土設施,基礎挖方,廢方運棄、織布過濾網及舖設、水中整平整坡、基礎拋石及相關工程項目(由甲方認定)且施作估驗付款金額不超過24,980,000元,不足額於95年度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再請廠商依本府通知日復工,若95年度未能爭取到補助款,將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就工程完成部分驗收付款」等語,就上開契約文義應係就系爭工程契約附解除條件,以被告未能完成95年度之預算,未取得系爭工程之補助款時,則依規定終止契約,並非解釋為分二階段施工。若94年度之施工估驗付款金額超過2498萬元時,因被告已無補助款款項可付款予原告,原告應予停工,於被告完成95年度預算法定程序時,再通知原告復工,若94年度估驗付款金額未逾2498萬元時,被告既有補助款尚可支付,原告即無停工之必要,被告亦無應通知原告復工之義務,準此,原告據此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分94及95年度二階段施工,並無依據。
3、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之發放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被告於94年共給付原告施作估驗付款金額為22,797,421元,原告提出原證4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144頁,96年5月1日筆錄),並未超過前開契約中所稱施作估驗付款金額不超過2,498萬元之規定,準此,原告並無停工之必要,原告於95年度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繼續施工,被告亦無通知原告復工之義務。
4、況被告於95年1月16日完成95年度之法定預算程序,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有台北縣議會95年1月23日北十五會恩議乙字第09500001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6頁),原告若95年1月起任何一天申請估驗,在被告監造單位於6日內核符簽認,2日內提送被告,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付款,其付款之日期必然跨越95年1月16日,故被告得以95年度之法定預算支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故系爭工程並無依據前開約定停工之必要,且被告既未因95年度之預算對原告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自然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應繼續履行契約,並無分二階段施工之必要。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起即一再詢問預算核撥情形,迄95年3月下旬被告始通知原告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原告接獲通知立即備料、僱工,全面進場施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信。
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項第2款第6目規定,原告應就施工動態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原告並未分別94年度及95年度之施工進度表,送審核定,且據原告施工日誌於95年1月
1日至95年1月3日之施工項目為基礎拋石及廢方運棄,95年1月5日之施工項目為B1方塊吊放,95年1月6日及95年
1月7日之施工項目為方塊吊放95年1月10日之施工項目為A1、B1方塊吊放,95年1月11日之施工項目為A-5消波方塊吊放(95年1月28日至95年2月5日為年假),95年2月6、7、8、9、16、17、19、23、24、27日及3月3、6、
8、10、16、17日亦有施工,至95年4月26日之施工項目伸縮縫施作、堤面整理、堤面線型改善整理、A-5缺角角隅面改善及申報完工為止(見本院卷第110至135頁),顯見本工程於94年7月15日開工起,至95年4月26日竣工止,原告不但未提出停工之申訴,或提出停工書面報告,亦無停工之事實,原告既從未向被告提出過停工之書面報告,顯見原告從未有停工之情形,被告當無通知原告復工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自95年1月起須等待被告通知後始能購料、僱工繼續進場施作及原告3月下旬才通知復工,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復工,卻將待工時期計入工期計算云云,均不可採。
(二)原告施工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1、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1項:本契約乙方(原告)同意於甲方(被告)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24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累積工期共286天,被告依監造單位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3天)及發現浮屍(免計工期1天)之故,共應免計工期4天,原告共逾期42天(計算式:286天-240天(原訂工期)-4天(免計工期)=42天),並無不當,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18,581元(計算式:39,527,000元×0.003=118,581元),原告共逾期42天,被告要求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計算式:118,581元×42天=4,980,402元),並無疑義。
2、系爭工程並非分94年度及95年度二階段工程,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係「碼頭興建工程」,如未完全將碼頭之設施完工,船隻如何藉由該碼頭之設施停泊及出航,既然無法先行就部分加以使用,則被告未因一部履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94年度未逾工期,應另就95年度剩餘工期計算是否逾期完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準此,原告繳納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係依據兩造前開契約之約定,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上開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繳納工期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4,980,402元,係依據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