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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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39號原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健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複?代理人? 吳婷婷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振豪 律師?????丙○○被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七一0四五四號「PS設計圖」商標及註冊第六七二六六六號「PlayStation」商標之各種電視遊樂器光碟片及類似商品。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經查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審判權。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既係發生在本院轄區,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商標法第61條、第6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明知「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圖樣
業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登記第710454號及第672666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光碟、磁片等產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販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前述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業以92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被告2人共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嗣被告乙○○再提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認定其與被告丁○○涉犯同罪,是原告自得依據商標法之規定,向被告為下列各項請求:
⒈關於依據(修正後)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部分:
⑴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認定:依據勘驗結
果,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是存在於扣案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內,故認定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亦即該判決中認定被告侵害商標權者,僅有扣案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以及扣案PS及PS2系統遊戲光碟片中之外包裝商標部分,並不包括扣案之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在內。
⑵查被告先於民國92年3月12日遭警查獲PS盜版遊戲光
碟片196,827片,PS2盜版遊戲光碟片56,789片,復於同年5月28日遭警查獲PS盜版遊戲光碟片412片,PS2盜版遊戲光碟片共3,347片,兩次遭到查獲之PS盜版遊戲光碟片合計197,239片(即196,827+412=197,239),以被告自稱每片售價新台幣(下同)40元來計算,其總價為7,889,560元,爰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2,489,600元。
⑶另被告共同連續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光碟
片予愛用原告產品之消費者,且其仿品之品質低劣,已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造成嚴重之減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0,400元。
⑷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⒉被告既屢次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遊戲光碟
,且其所販賣之盜版光碟價格及品質低廉,有利可圖,則其日後恐有繼續侵害之虞,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710454號「PS設計圖」及註冊第672666號「PlayStation」商標之各種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類似商品。
⒊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爰再依(修正後
)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部分。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據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書,92年3月12日取
締查獲PS盜版遊戲光碟片196,827片,PS2盜版遊戲光碟片56,789片,同年5月28日取締查獲PS盜版遊戲光碟片412片,PS2盜版遊戲光碟片共3,347片,至於扣案遊戲光碟外包裝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之數量則僅有617片,被告辯稱有995片,顯有錯誤。
⒉本件係以同一商標使用於拷貝後的同一商品,故在侵害
商標專用權之要件中,並沒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被告辯稱應以有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云云,顯有誤會。⒊關於侵害商標權之光碟數量部分,爰引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71
0454號「PS設計圖」及註冊第672666號「PlayStation」商標之各種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類似商品。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全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下方各1日。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按被告於96年1月9日準備期日所庭呈之民事答辯狀除針對商標法部分提出答辯外,雖亦提出關於著作權法之答辯,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爰不再贅錄):
㈠關於侵害數量之釐清:依鈞院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遭警
查獲之光碟中,於外包裝有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圖樣者,共計995片(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㈡至㈦共801片、附表三編號㈣、㈤共17片、附表四共53片、附表六編號㈠至
㈤、㈦、㈩、共114片、附表七共10片)。㈡95年3月12日第1次查獲的27萬餘片光碟片中,被告所有
之PS及PS2光碟片約僅1萬片,其中PS2光碟片最多不會超過1,500片,其餘10餘萬片係同業綽號「 小胖 」之 蔡金郎 所有,8萬餘片係「陳先生」所有。至於95年5月28日第2次遭警查獲部分,因被告係配合辦案,並無販賣行為,伊還把進貨單呈交給檢察官,所以查獲光碟都不是伊的。
㈢按(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顯示商標權之侵害,本質上必須足致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情形時,始足以構成。反之,倘消費者不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時,即與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不符。本件遭警查獲之光碟片中,僅有995片於外包裝有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圖樣,其餘光碟片在外觀上均無被告公司之PS商標圖樣,也無法單由外觀判斷其儲存之內容,自無從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由光碟之操縱方式觀之,因盜版光碟不能以原版主機操作,只能以經「改機晶片」調改之主機操作,此項事實既為消費者所熟知,更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除前述於外包裝印有PS及圖之995片外,其餘光碟片顯不足以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㈣被告乙○○於本院96年1月9日準備期日時自稱:伊雖不
否認有販賣及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但數量並沒有那麼多(本院智字卷第37頁)。
㈤被告丁○○於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期日時自稱:原告的
請求雖然有理由,但我目前沒有錢履行(本院智字卷第57頁)。
㈥被告乙○○於本院96年3月13日準備期日自稱:關於出售
價格部分,原告主張我以40元出售PS光碟片是事實(本院智字卷第60頁)。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商店(無名稱)負責人,自91年9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其表弟被告丁○○在店內工作。乙○○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GRANTURISMOTHEREAL
DRIVINGSIMULATOR及圖」、「WILDARMS」、「ARCTHE
LAD」、「ALUNDRA」、「THELEGENDOFDRAGOON」、「SURVEILLANCE/監視者」、「OTOSTAZ」、「蓋蓋樂」、「POPOLOCROIS」、「XIsai及四方立體圖」等商標,均為原告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亦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兜售之電視遊戲器遊戲光碟片均非原告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遊戲光碟片(分PS及PS2二種系統),其中PS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透過PS遊戲主機執行後會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4、5、12、附表四編號1至5、7、10、12至15所示名稱之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分別有仿冒原告前揭商標之圖樣(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竟仍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含如附表
一、二所示光碟片在內之PS或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後放置在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倉庫,再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三重市○○○路○○○巷○○號無名商店內,以先由顧客在店內看目錄擇定欲購買之遊戲光碟片名稱、再前去倉庫取片回店內之方式,而以每片40元至160元不等之價格(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每片40元)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經警於92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三重市○○○路○○○巷○○號店搜索,當場扣得目錄33本(當時僅丁○○在現場),並在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惟其後被告復承前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含附表四、五所示光碟片在內之PS或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再於上開三重市○○○路○○○巷○○號無名商店內,以每片80元至1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經警於92年5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三重市○○○路○○○巷○○號店內查獲目錄11本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等事實,業已提出相關註冊商標影本12紙為證,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資參佐,而經本院刑事庭承審92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件之法官於93年3月1日及同年4月22日勘驗後,復已確認2次查獲之PS盜版遊戲光碟片共197,239片在透過PS遊戲主機執行時,均會在電視螢幕上所出現「PS設計圖」商標之圖樣,另附表二編號4、
5、12所示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70片及附表四編號1至5、7、10、12至15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24片在外包裝均有仿冒原告商標之圖樣,核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物,此有該2次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信真實。被告雖略辯稱:㈠第1次查獲的光碟片中屬伊所有者僅約1萬片,其餘分別為綽號「小胖」之蔡金郎及「陳先生」所有。㈡第2次查獲部分,伊係配合辦案,並無販賣行為,查獲之光碟都不是伊的。㈢商標權之侵害,本質上必須足致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情形時,始足以構成。本件遭警查獲之光碟片中,僅有
995片於外包裝有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圖樣,其餘光碟片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足以侵害商標權。但查:
㈠被告雖辯稱:第1次查獲的光碟片中屬伊所有者僅約1萬
片,其餘分別為綽號「小胖」之蔡金郎及「陳先生」所有云云,但第一次(92年3月12日)查獲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96,827片及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56,789片既均是在被告乙○○之倉庫內查獲,客觀上即在被告乙○○支配管領之下,其既未提供其所謂「小胖」、「陳先生」之確實姓名、年籍、地址資料以供查證,即難但憑其空言所辯,即遽予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第2次查獲部分,伊係配合辦案,並無販
賣行為,查獲之光碟都不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2年5月28日查獲當日警詢時,即坦承其自91年9月間起迄9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以每片80元至190元不等之價格在同前店址連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不諱,其於偵查中雖曾提出3紙估價單,但其上僅記載「92年
3月25日1,000片」、「92年4月30日1,350片」、「92年5月23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81頁),並無任何製作人名義,亦無法調查是由何人所製作,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依證人即保智大隊臺北分隊警員 蘇文啟 之證詞,可知被告乙○○雖曾有一次提供其自稱之供貨者之訊息予警方追查,但並不足以認為其於第2次遭警查獲前並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情事。蓋倘其所辯屬實,何以警方會在其店內查獲顯係供販賣遊戲光碟片所用之目錄11本?復參以證人蘇文啟證稱:被告乙○○的店面沒有掛招牌,如果從外面走過去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賣電視遊樂器的,可以看到遊樂器及片子等語,以及警方在被告乙○○之店內複查獲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412片、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片3,347片,均足以佐見被告乙○○於9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故其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商標權之侵害,本質上必須足致消費者發
生混淆之情形時,始足以構成。本件遭警查獲之光碟片中,僅有995片於外包裝有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圖樣,其餘光碟片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足以侵害商標權云云。惟查現行之商標法係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公佈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光碟片所為(91年9月起至92年5月28日止)既在新法施行之前,依據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以決定被告所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有第6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而同法第62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換言之,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即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至於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在所不問。至被告雖引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辯稱辯稱:商標權之侵害,本質上必須足致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情形時,始足以構成云云,但修正後之商標法針對侵害商標權之型態,已明定於第62條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亦即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此就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仍不以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是新舊法關於此種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前後要件並無不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既係將同一原告商標,用於與原告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之同一產品,核屬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第1款所指之商標權侵害,原告前揭所辯,諒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自91年9月起至92年5月28日止,有販賣仿冒
原告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因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堪可認定。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共同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本件已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計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共197,239片,及如附表二編號4、5、12所示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70片、附表四編號1至5、7、10、12至15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24片,單論PS盜版遊戲光碟片,即已逾1,500片,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若以被告自認之每片出售價格4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7,889,560元(197,239片×40元=7,889,
56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既僅請求2,489,600元(且並未為任何預備聲明),爰在其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㈡次查前揭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中,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801片、附表二編號4、5、12所示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70片及附表四編號1至
5、7、10、12至15之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片124片,均係在外包裝即有侵害原告商標之圖樣,參以被告販賣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時間非短,且在自營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販賣電視遊樂器及正版遊戲光碟的同時,又製作型錄販賣該等盜版光碟,客觀上顯有以假亂真之虞,非但直接影響原告對其商標之使用,更減少原告在同一時地販賣商標產品之機會,而足以減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次按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前揭侵害商標權之客觀情狀及兩造資力之懸殊程度後,認為原告因業務上之信譽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89,600元
(2,489,600元+30萬元=2,789,6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本件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之光碟數量均不在少數,且於92年3月12日初次遭警查獲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後,竟仍繼續在原址為相同之販賣行為,因而再次為警查獲,再由被告乙○○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自稱:「我現在還在做遊戲機的維修工作」等語,可知其目前職業仍與電視遊樂器有關,復參以盜版遊戲光碟之成本低廉,銷售容易,足認其主、客觀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710454號「PS設計圖」及註冊第672666號「PlayStation」商標之各種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類似商品,應屬有據。
六、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下方各
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89,600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710454號「PS設計圖」及註冊第672666號「PlayStation」商標之各種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類似商品,暨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下方各1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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