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參、無罪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曾琨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琨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復於據上論斷欄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秀慧
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
主文欄應更正部分主文欄更正後之內容曾琨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琨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