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聲請人 吳宜縈 相對人 徐廷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廷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徐廷儒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以書狀釋明利息起算日期(應載明具體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無請求權)。
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