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培元
黃錦雲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米培元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錦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米培元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3月31日以98年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米培元仍不知悔悟,緣米培元、黃錦雲曾為夫妻,米培元前受黃錦雲之託,於10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為 曾梅音 所有,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遭竊,查獲時該車係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黃錦雲並交予其乾弟 葉泰鴻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步使用。嗣警方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內,發現葉泰鴻駕駛該部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黃錦雲為免葉泰鴻遭受牽連,旋即聯絡另案遭通緝中之米培元,米培元明知該車並非向綽號 阿康 之 劉修丞 所購買,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以不詳電話唆使黃錦雲對外謊稱:該車係向綽號「阿康」之劉修丞所直接購買 云云 ,黃錦雲亦明知其並不認識劉修丞,亦非向劉修丞直接購買該車,先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方培安 佯稱:該車係向綽號「阿康」之劉修丞以50,000元之價格直接購買云云,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99號案件偵查中,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自小客車出賣之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為證人,並偽稱:該車乃其經營美髮店之綽號「阿康」、全名劉修丞之客人主動詢問後以50,000元成交,其先付30,000元等語,足生影響於偵、審結果及其正確性,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辦,經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0
869號以劉修丞涉嫌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劉修丞收受贓物部分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米培元、黃錦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米培元、黃錦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錦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54至56、59至60頁,本院卷第25至26、28至29頁)。
(二)被告米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54至56、59至60頁,本院卷第25至26、28至29頁)。
(三)證人劉修丞、 范盛豐 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卷第73、8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996號刑事卷第104至105、132至134、137至139、
145至14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100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102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1599號偵查卷第20至25、69至7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卷第151至159頁)。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69號、第13457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書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偵他字第13號偵查卷第3至48、126至145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錦雲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米培元雖不具證人身分,惟其教唆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黃錦雲犯偽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教唆犯,是核被告米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2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二)累犯:被告米培元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米培元、黃錦雲均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非由證人劉修丞出售予被告黃錦雲,被告米培元竟教唆被告黃錦雲於具結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妨害真實之發現,對於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黃錦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