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逸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逸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郭逸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4行「MDMA1次。」,補述為「MDMA1次。嗣於105年1月6日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人形步道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吸管2支(併見毒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被告郭逸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逸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摻入香煙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逸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撤銷緩起處分書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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