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 諺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乃 億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譚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54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67、2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之沒收部分撤銷。
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7、10至12、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4、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罪刑部分)。
事實
一、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臺灣地區共組電信機房,計畫以交友結婚及投資名義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並約定由乙○○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由丙○○負責管理該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謀議既定,丙○○即依乙○○之指示,先於105年8月間某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並依計畫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下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上開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乙○○、丙○○即分別陸續召募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 吳佑翔 、 田清聿 、 林炫辰 、 吳柏叡 擔任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成員(吳佑翔、田清聿、林炫辰、吳柏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共同加入機手之QQ通訊群組(ID:到達目標準備出國150準備好了沒?),隨時報告詐騙進度。渠等詐騙模式係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世紀佳緣」、「百合網」等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後,使用大陸QQ騰訊通訊軟體或微信通訊軟體與大陸女子聯繫,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進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再佯稱其所任職之華城公司或惠安移民公司(下稱惠安公司)有投資案,央請大陸女子協助擔任人頭戶名義加入投資專案,並要求大陸女子開立銀行帳戶、匯款,供作財力證明,且需與公司負責該投資專案之「經理」確認加入VIP會員事宜及安裝加入會員程式;大陸女子陷於錯誤後,由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轉帳機房(俗稱「拖水公司」)內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華城或惠安公司經理聯繫大陸女子,指示大陸女子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轉帳機房所虛偽架設之「華城移民公司網站」、「惠安移民公司網站」,於該網頁上點選「加入會員」下載、安裝電腦程式,再由轉帳機房經由電腦程式登入大陸女子電腦,將大陸女子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人頭帳戶。渠等謀定後,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大陸女子,著手實施上開詐騙計畫,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大陸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開立帳戶。然乙○○等人尚未及架設網站且上開大陸女子未轉出或存入款項,即經警於105年10月2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3、22-24、142、148、152、153、202-204、211-214、217-218頁,偵四卷第2-4、8-10、12-16、123-124、130-134、250-252、258-261頁,偵五卷第11-14、30-32、40-43頁,原審164號卷二第139-141頁),並有偵查照片(見偵一卷第131-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現場照片37張、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 蕭鈞倫 、丙○○、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林炫辰、 陳乘哲 )、被告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以被害人王○○為受款人之匯款單2張、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43-44、48-52、55-57、63-72、73-76、107-10
9、164-165、221-222頁,偵四卷第24-25、81-84、204-205頁,偵五卷第15-27、43、49頁,105年度偵字第15
467號四【下稱偵六卷】第328-390頁、原審164號卷第174-175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5、6、7、10至
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其內成員如何分工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是我出資
成立,我將資金匯入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丙○○負責機房運作等語(見原審164號卷三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 林鴻儒 (綽號: 紅茶 )介紹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該機房金主為被告乙○○,被告丙○○為機房管理人,被告乙○○會將機房開銷所需費用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交給被告丙○○保管,被告丙○○依機房每日開銷給我費用,機房內的教戰守則是丙○○研擬並負責教授,我負責買電話卡及出外採買食物,林炫辰、吳柏叡是機手,只有我、丙○○及乙○○可以外出,其他成員不可任意外出,每個機手會將所收集到的被害人資料都會傳給丙○○,所有被害人資料都存在被告丙○○電腦中等語(見偵三卷第13-15頁、偵五卷第31、198-19
9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證稱:乙○○是機房金主,乙○○叫我負責管理機房,被告甲○○負責提供網路人頭卡,我與甲○○研擬教戰守則,再交給其他成員,沒有底薪,有詐騙成功可獲取1成報酬,除被告乙○○以外,其他人都是機手等語(見偵三卷第143-144頁、偵五卷第20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清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係機房管理者,負責教育訓練,都是被告丙○○與我接洽,並教我用電腦及如何詐騙被害人,如果有取得被害人銀行帳戶則用QQ通訊軟體傳給他,被告甲○○負責買食物,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跟我都是機手,我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被害人匯款事宜,我還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偵三卷第204-207頁,偵五卷第1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叡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甲○○介紹我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由被告丙○○面試及負責教育訓練,我會向被告丙○○回報進度,機房幹部是被告丙○○及甲○○,田清聿、吳佑翔、林炫辰跟我都是機手,就是負責認識大陸網友,近一步交往取得信任後,最後目的是要操控被害人帳戶詐騙金錢,目前為止,我尚未詐騙成功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偵五卷第16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翔於偵查中證稱:機房中比較資深的應該是被告丙○○,詐騙手法都是被告丙○○教我的,吳柏叡、林炫辰、田清聿都是機手等語(見偵四卷第124頁、偵五卷第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炫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機手工作,被告丙○○負責研擬教戰守冊及教育訓練,如果有不懂的可以在群組上問他,甲○○算是幹部,負責採買,並當機手等語(見偵四卷第251至251-1頁)。
由被告乙○○、甲○○、丙○○及同案被告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以下簡稱被告乙○○等7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負責出資提供詐騙所需之設備、據點,被告丙○○擔任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之工作,被告甲○○則負責採買該詐欺集團成員日常所需之物,同案被告吳佑翔、田清聿、林炫辰、吳柏叡則為第1線話務人員,堪可認定。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本案被告乙○○等7人均坦承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乃詐騙電信機房,且其等分工模式,如前所述;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除了乙○○以外,我與機手間有設一個QQ通訊群組(ID:到達目標準備出國15
0準備好了沒?),如果有機手取得被害人基本資料及帳號,即會傳到該群組,大家都看的到,如果有客戶匯款至個人銀行帳戶,我就會下載到我的電腦內,再告知被告乙○○,由他負責後續駭客工作。機手與客戶聊天如果遇到問題,就可以傳到群組內,大家會教導如何應對等語(見偵五卷第41、43、209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收到被害人的資料之後,會傳到被告丙○○為首之機手群組內,該群組除被告乙○○外,其餘機手都在裡面,我們都看得到其他機手騙得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五卷第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該群組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61-
65、116-123頁)。顯見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對於各自詐騙進度均有所悉,並相互討論詐騙方式,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足認被告乙○○等7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詐騙犯罪之一員。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縱未親身參與實施詐騙其他被害人,抑或未熟稔其他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然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既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乙○○等7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分別由被
告甲○○、丙○○及同案被告田清聿、吳佑翔、吳柏叡向被害人佯稱為華城公司或惠安公司成員,因投資案需求,而要求被害人開立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開立興業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乙○○等7人已依渠等計畫而向該被害人訛騙,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尚未匯款,故未達著手之程度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等7人均屬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之成員,於上開過程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亦非無法區分為數行為,然因渠等所為各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被告乙○○、甲○○、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乙○○、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案被告乙○○等7人各在不同時間,對於居住不同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行為,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其各行為非不能分開,而具有獨立性,自難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乙○○、甲○○、丙○○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甲○○、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甲○○組織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並與同案被告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共同擔任機手,著手詐騙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雖未得逞,然渠等所為均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實際詐得財物,被告乙○○負責出資提供詐騙所需之設備、據點,為該詐欺機房之主要發動者角色,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丙○○擔任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教育訓練之工作,被告甲○○在該機房則負責採買機房成員日常所需之物,均屬主要之執行者,同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次之;被告甲○○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妹妹、弟弟同住;被告乙○○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雙亡,與外婆、妹妹同住;被告丙○○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甲○○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丙○○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乙○○、甲○○、丙○○此
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另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商○○達成和解,被害人
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需照顧患有疾病之母親,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丙○○於臺南永康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研擬教戰守冊,並負責機手教育訓練,不惜損害國家形象,企圖以男女朋友交往模式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藉此詐取財物,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不宜宣告緩刑,且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
犯行部分,就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至7、10至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
51、52所示之物,為共同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亦可參酌)。準此,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至7、10至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
51、52所示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乙○○、甲○○、丙○○所有而均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雖未予指摘,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7、10至12、16至24、27至33、
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等7人供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5至7、10至12、16至19為被告甲○○所有,附表三編號31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三編號32、33、37至39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三編號20至24、27至30為同案被告林炫辰所有,附表三編號40、41為同案被告吳佑翔所有,附表三編號43為同案被告田清聿所有,附表三編號46至49為同案被告吳柏叡所有,附表三編號49、51、52為編號陳乘哲(原審法院通緝中)所有,另附表三編號34所示平版電腦,則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等7人供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3頁、偵五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甲○○、丙○○各自所有部分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依前開說明,爰不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偽造以王○○為受款人之匯款單係存於被告丙○○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見偵五卷第46、49頁、偵六卷第453頁),因該電腦已宣告沒收,匯款單部分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與同案被告林
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下稱被告乙○○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之3第3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之3第3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乙○○有找一位工程師架
設網站等語(見偵五卷第68頁)。惟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架設網站之器具,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上開所述,已乏證據支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陳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是於105年8月25日成立,尚未詐騙成功。依照原先詐騙計畫,我與被告甲○○會就已匯款之被害人製作匯款單,有日期的那份(受款人姓名記載WANGYUANLI,見偵五卷第46、49頁)是被告甲○○提供的。被害人匯款之後,乙○○會找臺中轉帳機房處理,我們沒有將我電腦中駭客網頁(網址為http://49.143.210.90、後台網址為http://49.143.210.90/admin_manager)傳給被害人點選,因為我們沒有經理這個角色,我們也不會用電腦木馬程式轉帳,這部分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查獲當日,被告乙○○就是要帶被告甲○○前往臺中處理後續駭客植入的工作。之前我提到有一位工程師跟被告乙○○聯繫,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就是架設網站的人,我不知道木馬程式回傳何處,關於電腦手及經理的部分,沒有人會,被告乙○○也沒打算讓我們去學等語(見偵三卷第144、147頁,偵五卷第40-43、155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如被害人匯款入銀行帳戶後,我會通知被告丙○○,丙○○再聯繫被告乙○○,由被告乙○○帶我到臺中去做駭入的動作,關於這部分我並不了解。我們機房沒有電腦手及經理,也沒有說何人要擔任或學習,不知道木馬程式傳回何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77-178、31頁),暨同案被告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於偵查中均陳稱:我不知道如何植入木馬程式到被害人的電腦裡,教戰守則只有教導如何讓被害人加入會員,但還沒有做到這部分即遭查獲,不知道後續如何將被害人的款項匯出,也不知道要請被害人下載軟體或木馬程式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4、7、124、133頁)。堪認臺南永康詐騙機房內之成員均無擔任電腦手或經理之能力,亦無架設網站之器具。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匯款之後,是交由專門之轉帳機房處理,也就受俗稱的拖水公司,查獲當日是第1次要去臺中轉帳機房等語(見164號卷三第51頁)。相互以觀,顯見被告乙○○等7人如欲藉植入電腦程式至被害人電腦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款項,需交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以外之詐欺集團處理,而非被告乙○○等7人可自行為之。是被告乙○○等7人既無操作電腦程式之能力,且卷內亦無架設華城、惠安公司網站或被害人已點選木馬程式網站之資料,自無從認定渠等已著手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構成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339之3第1項、第3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於原審雖證稱;我與被告丙○○有偽造以被害人
鄧○為受款人之匯款單等(見164號卷第50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僅有以被害人王○○(WANG000000)為受款人之匯款單(見偵五卷第46、49頁、偵六卷第453頁),並無以鄧悅或其他被害人為受款人之匯款單,已如前述,且渠等於查獲當時雖已著手詐騙計畫,然除被害人王○○以外,大多尚處於已開戶而未匯款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甲○○、丙○○自承有偽造被害人鄧○之匯款單,遽認被告乙○○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339之3第3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之3第3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甲○○、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被告甲○○撤回上訴;同案被告 黃柏翰 、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部分及被告乙○○、甲○○、丙○○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表一:
┌──┬────┬───┬──────────────┐│編號│起訴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1│乙○○、│鄧○│由甲○○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丙○○、││於105年9月間,自稱為「 阿豪 │││甲○○、││」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佳緣│││林炫辰、││」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鄧│││吳佑翔、││○,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田清聿、││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鄧○以其│││吳柏叡(││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並存入│││下稱蔡旻││人民幣10萬元。嗣乙○○與王乃│││諺等7人││億正欲前往臺中轉帳機房將該帳│││)││戶內款項轉至人頭帳戶時,即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2│乙○○等│商○○│由丙○○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7人││於105年9月間,自稱為「 陳厚 │││││生」之成年男子,透過「百合網│││││」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商│││││春紅,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商○○│││││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尚│││││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3│乙○○等│王○○│由該機房某不詳之機手擔任第1│││7人││線話務人員,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25日12時24分間之某時許│││││,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王○○,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王○○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該機手隨即通知│││││丙○○製作匯豐銀行匯款單(申│││││請日期21/10/2016匯款貨幣港幣│││││匯款金額6,115,565受款人姓名│││││Wang000000付款帳戶持有人名│││││稱HuianlnternationalDevel-│││││opmentCo.,Ltd.)以取信王│││││○○,然王○○尚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4│乙○○等│吳○○│由田清聿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7人││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25日12│││││時24分間之某時許,自稱為「林│││││ 慶斌 」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吳○○,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吳│││││○○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尚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5│乙○○等│吳○○│由吳柏叡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7人││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25日12│││││時24分間之某時許,自稱為「方│││││子維」之成年男子,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吳○○,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吳○○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尚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6│乙○○等│梁○○│由吳佑翔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7人│(綽號│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25日12││││ 欣雨 )│時24分間之某時許,自稱為「周│││││文」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梁○○,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梁○│││││○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尚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附表二:(省略,此部分未經上訴)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有人│備註││號│││││├──┼─────────────┼───┼─────┼───────────┤│1│SIM卡│14張│甲○○││├──┼─────────────┼───┼─────┼───────────┤│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史│1本│甲○○│不予沒收│││家欣,帳號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1張│甲○○│不予沒收│││0000000000)││││├──┼─────────────┼───┼─────┼───────────┤│4│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1支│甲○○│不予沒收│││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5│G-PLUS牌黑色手機(IMEI:00│1支│甲○○││││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6│易付卡申請書│17張│甲○○││├──┼─────────────┼───┼─────┼───────────┤│7│ZTE4G網路分享器(序號00000│1台│甲○○││││0000000000,含SIM卡1張)││││├──┼─────────────┼───┼─────┼───────────┤│8│G-PLUS牌白色手機(IMEI:00│1支│甲○○│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9│NOKIA牌手機(IMEI:0000000│1支│甲○○│不予沒收│││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0│警告標語│1張│甲○○││├──┼─────────────┼───┼─────┼───────────┤│11│網路分享器│3台│甲○○││├──┼─────────────┼───┼─────┼───────────┤│12│無線電對講機│2台│甲○○││├──┼─────────────┼───┼─────┼───────────┤│13│NOKIA銀色手機(IMEI:00000│1支│甲○○│不予沒收│││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無法查證)││││├──┼─────────────┼───┼─────┼───────────┤│14│NOKIA紅色手機(IMEI:00000│1支│甲○○│不予沒收│││0000000000)(含SIM卡1張,││││││無法查證)││││├──┼─────────────┼───┼─────┼───────────┤│15│金色IPOD│1支│甲○○│不予沒收│├──┼─────────────┼───┼─────┼───────────┤│16│ZTE4G無線網路分享器(含SIM│1台│甲○○││││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7│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甲○○││├──┼─────────────┼───┼─────┼───────────┤│18│LENOVO牌筆記型電腦│2台│甲○○││├──┼─────────────┼───┼─────┼───────────┤│19│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甲○○││├──┼─────────────┼───┼─────┼───────────┤│20│G-PLUS黑色手機(IMEI:0000│1支│林炫辰││││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21│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林炫辰││││)││││├──┼─────────────┼───┼─────┼───────────┤│22│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林炫辰││││)││││├──┼─────────────┼───┼─────┼───────────┤│23│教戰守則│1張│林炫辰││├──┼─────────────┼───┼─────┼───────────┤│24│G-PLUS黑色手機(IMEI:0000│1支│林炫辰││││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25│G-PLUS白色手機(IMEI:0000│1支│林炫辰│不予沒收│││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26│G-PLUS白色手機(IMEI:0000│1支│林炫辰│不予沒收│││00000000000)││││├──┼─────────────┼───┼─────┼───────────┤│27│ZTE4G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林炫辰││├──┼─────────────┼───┼─────┼───────────┤│28│TP-LINK4G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林炫辰││├──┼─────────────┼───┼─────┼───────────┤│29│SIM卡│7張│林炫辰││├──┼─────────────┼───┼─────┼───────────┤│30│網路分享器│1台│林炫辰││││││││├──┼─────────────┼───┼─────┼───────────┤│31│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門│1台│乙○○││││號無法查證)││││├──┼─────────────┼───┼─────┼───────────┤│32│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丙○○││├──┼─────────────┼───┼─────┼───────────┤│33│網路分享器│1台│丙○○││├──┼─────────────┼───┼─────┼───────────┤│34│金色IPOD│1支│丙○○││├──┼─────────────┼───┼─────┼───────────┤│35│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1支│丙○○│不予沒收│││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36│菸盒│1個│丙○○│不予沒收│├──┼─────────────┼───┼─────┼───────────┤│37│教戰守則│1張│丙○○││├──┼─────────────┼───┼─────┼───────────┤│38│記憶卡(含轉接卡)│1張│丙○○││├──┼─────────────┼───┼─────┼───────────┤│39│轉接卡(已毀損)│5張│丙○○││├──┼─────────────┼───┼─────┼───────────┤│40│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吳佑翔││││││││├──┼─────────────┼───┼─────┼───────────┤│41│教戰守則│2張│吳佑翔││├──┼─────────────┼───┼─────┼───────────┤│42│NOKIA牌手機(IMEI:0000000│1支│吳佑翔│不予沒收│││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43│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田清聿││││││││├──┼─────────────┼───┼─────┼───────────┤│44│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1張│田清聿│不予沒收│││0000)││││├──┼─────────────┼───┼─────┼───────────┤│4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田清聿│不予沒收│││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46│G-PLUS黑色手機(IMEI:0000│1支│吳柏叡││││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無法查證)││││├──┼─────────────┼───┼─────┼───────────┤│47│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吳柏叡││├──┼─────────────┼───┼─────┼───────────┤│48│網路分享器│1台│吳柏叡││├──┼─────────────┼───┼─────┼───────────┤│49│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陳乘哲││││││││├──┼─────────────┼───┼─────┼───────────┤│50│ASUS牌紅色手機(1序號:000│1支│陳乘哲│不予沒收│││000000000000)(2序號:000││││││000000000000)││││├──┼─────────────┼───┼─────┼───────────┤│51│教戰守則│3張│陳乘哲││├──┼─────────────┼───┼─────┼───────────┤│52│SIM卡│2張│陳乘哲││├──┼─────────────┼───┼─────┼───────────┤│53│NOKIA牌手機(IMEI:0000000│1支│陳乘哲│不予沒收│││00000000)││││├──┼─────────────┼───┼─────┼───────────┤│54│金色IPOD│1支│ 莊豐璟 │不予沒收│├──┼─────────────┼───┼─────┼───────────┤│55│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1張│莊豐璟│不予沒收│││00000)││││├──┼─────────────┼───┼─────┼───────────┤│56│SIM卡│1張│莊豐璟│不予沒收│├──┼─────────────┼───┼─────┼───────────┤│57│G-PLUS白色手機(IMEI:0000│1支│莊豐璟│不予沒收│││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58│IPHONE6手機(IMEI:0000000│1支│蕭鈞倫│不予沒收│││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