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供
蘇俞江銘堂凌德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649、22022、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銘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凌德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供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至翌(18)日零晨4時許,提供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街00巷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蘇俞、 倪文宏 、 劉金德 等不特定人前來聚賭「13支」(上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處理),該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局由賭客4人各分得13張牌,再依序提示3張、5張、5張撲克牌共3注,依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每注由輸家賠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並需以每賭博25局為單位各支付吳家供200元之抽頭金,吳家供乃以此方式得款共計4,800元。
二、蘇俞於上開時、地與劉金德、倪文宏對賭財物期間,自認有遭倪文宏與劉金德共同詐賭之情事,致電江銘堂到場協助處理,江銘堂旋於104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偕同凌德志抵達上址,並與蘇俞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蘇俞、江銘堂及凌德志以下合稱蘇俞等人),推由蘇俞、江銘堂分別徒手勾住倪文宏、劉金德手臂,並由江銘堂在旁戒護,將倪文宏及劉金德挾至福祐宮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某房間內(下稱停車場房間),旋即堵住房間出口,以此方式將倪文宏、劉金德拘禁於該處,並質問倪文宏、劉金德是否詐賭,因倪文宏及劉金德一度否認,旋遭蘇俞及凌德志徒手、江銘堂徒手或持打火機毆打,倪文宏及劉金德迫於無奈,只能自承詐賭,蘇俞等人進而質問如何處理?倪文宏、劉金德深怕再遭毆打,乃表示願各交付10萬元。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蘇俞徒手勾住倪文宏手臂、凌德志則以手扣住劉金德脖子,並由江銘堂在旁戒護,將倪文宏、劉金德改挾至臺北市中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區,應予更正)○○街0之0號屋內(下稱○○街0之0號房屋)繼續拘禁,並承前犯意,持續徒手毆打倪文宏、劉金德,或由江銘堂手持打火機毆打倪文宏,終致倪文宏受有左、右耳腫、左、右臉腫、前胸紅腫、左上肢瘀血、擦傷、右上肢瘀血、後背瘀血、左、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並致劉金德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右手挫傷併瘀血、左膝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蘇俞等人並向倪文宏、劉金德恫稱:「若沒籌到錢,就要你們好看」、「要帶倪文宏去山上放血」等語,致倪文宏、劉金德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倪文宏、劉金德交付財物, 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倪文宏因而簽立面額為8萬2,000元本票1紙連同現金1萬8,000元交付江銘堂,劉金德則由其女友 黃錦治 交付蘇俞5萬元(此部分核屬蘇俞等人另行起意對於黃錦治恐嚇取財,詳後述),始得離去而恢復自由,並報警處理。
三、蘇俞等人將倪文宏、劉金德拘禁於安東街1之4號房期間,復為下列行為:
㈠倪文宏於該(18)日上午10時13分許,致電其母 黃玉蓮 要求
籌款時,蘇俞等人旋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蘇俞接聽電話,向黃玉蓮恫稱:「沒錢就準備關機,事情會如何就不知道了」等語,致黃玉蓮心生恐懼,然因黃玉蓮始終無力付款,乃未得逞。
㈡劉金德於該(18)日上午11時18分致電女友黃錦治請求籌款
時,蘇俞等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推由蘇俞接聽電話,向黃錦治恫稱:「如果沒拿錢過來,倪文宏、劉金德二人就會被打死」等語,致黃錦治心生畏怖,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街○○○號,交付蘇俞5萬元(蘇俞、江銘堂各分得2萬元,餘歸凌德志所有)。
㈢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江銘堂與不知情之 黃昭元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 量販店 ,欲持上開事實欄二所得之本票向倪文宏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紙本票,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倪文宏、劉金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39至40、46至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吳家供固坦承蘇俞、倪文宏及劉金德等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賭博,且當時其亦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街00巷0號房屋並非其所有或租用,且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經查:
㈠蘇俞、倪文宏及劉金德等人確係吳家供邀至○○街00巷0號
房屋,並由吳家供提供賭具,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賭13支,並須每賭博25局各支付吳家供抽頭金200元等情,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俞、告訴人倪文宏、劉金德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下稱偵字22022號卷,該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下稱偵字15649號卷,該卷第28頁反面至29、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至104、110頁),此外,並有該屋外觀相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36、137頁)。另據被告吳家供於警、偵訊所坦言:倪文宏有向其借款7,000元作為賭資;蘇俞有向其表示劉金德發牌時有動作,其亦有前往停車場關切本案賭博糾紛;有為賭客購買早餐等情明確(見偵字220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82頁反面)。衡情吳家供苟非提供該屋供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豈有無端出借賭資、代購早餐、關切賭博糾紛之理,而賭客縱令懷疑對方詐賭,亦無須向吳家供反應。稽此各節,在在顯示被告吳家供確有提供上開房屋供不特定賭客聚賭以營利。
㈡至被告吳家供雖辯稱: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此辯顯與前
揭客觀事證未合,自無足取。另上開房屋固屬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該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0、157頁);然本件被告吳家供於案發時實際支配上開房屋之使用、人員進出,並據以收費,已如前述,縱令該屋並非其所有,仍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家供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訊據被告蘇俞坦承確有私行拘禁、被告江銘堂及凌德志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等,並有推由蘇俞、江銘堂各收取如事實欄
二、三之㈡所載本票或現金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承認詐賭,乃自願提出賠償云云;被告蘇俞另辯謂:自始至終並未毆打告訴人;被告江銘堂、凌德志則辯以:並未拘禁或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等各云云。惟查:
㈠本件起因於蘇俞自認遭倪文宏、劉金德共同詐賭,乃夥同江
銘堂、凌德志,自104年7月18日零晨4時許起,先後將該二人挾往停車場房間、○○街0之0號房屋,倪文宏、劉金德乃於停車場房間表示願各交付10萬元,並於○○街0之0號房屋先後致電母親黃玉蓮或女友黃錦治籌款,再由蘇俞於電話中要求黃玉蓮及黃錦治付款,然黃玉蓮始終無力付款,黃錦治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交付蘇俞現金5萬元,倪文宏亦交付江銘堂現金1萬8,000元及面額8萬2,000元之本票1紙,倪文宏、劉金德始得自行離去等情,此為被告蘇俞等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並據證人倪文宏、劉金德、倪文宏之母黃玉蓮、劉金德女友黃錦治各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15649號卷第127頁反面、
130頁反面、44至45、129、46至47頁反面、1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反面、106頁反面至107、110頁反面至11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下稱偵字22067號卷,該卷第60頁;偵字15649號卷第71、73頁),此外,並經警扣得上開本票1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俞等人如何傷害及私行拘禁⒈證人即告訴人等一致證述確遭被告蘇俞等人拘禁於停車場房
間、○○街0之0號房屋並施暴,乃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正反面、110頁反面至111頁),參以被告蘇俞亦坦承有私行拘禁、被告江銘堂及凌德志則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同上卷第45頁),復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15649號卷第69、70頁),證人所證情詞,要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蘇俞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銘堂
於警詢另詳述:在停車場房間內,蘇俞用拳頭打倪文宏胸腹一帶;在○○街0之0號屋內,蘇俞也用拳頭打倪文宏、劉金德等情(見偵字15649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參以江銘堂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賭局,卻願自淌渾水,協助蘇俞處理與本件賭博糾紛,可見其與蘇俞交情匪淺,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蘇俞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信實;再衡以被告蘇俞方為本件糾紛之事主,其夥同江銘堂及凌德志先後將倪文宏、劉金德挾往二處,並負責押解倪文宏,或與倪文宏、劉金德之親友周旋,已如前述,若謂其並未參與施暴倪文宏、劉金德,孰人能信?從而,被告蘇俞確有於上開二處與江銘堂、凌德志聯手毆打告訴人等,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蘇俞等人有無持用器具毆打告訴人乙節,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有遭被告蘇俞等人手持鐵棍、木棍、摺疊鐵椅、圓鍬、電風扇或牌尺等物毆打等情,然此部分不惟被告蘇俞等人否認其事,經核告訴人等歷次所述,亦多有翻異、不符之情,況依告訴人於警詢一致證述:被打得很暈,何人用何種器物攻擊,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15649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40頁反面),自應以被告江銘堂所供:有於停車場房間以打火機毆打告訴人等,並於○○街0之0號房屋以打火機毆打告訴人倪文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44頁),以為認定。⒋被告江銘堂、凌德志雖均否認有私行拘禁云云。然其等自10
4年7月18日零晨4時許起,先後將告訴人等挾往上開二處,迄至同日下午1時始願讓告訴人等離去,已如前述,另參以共同被告蘇俞亦坦承確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等無誤,足見告訴人等已長時間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再觀諸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22067號卷第60頁)顯示:蘇俞徒手勾住倪文宏手臂,凌德志則以手扣住劉金德脖子,並由江銘堂在旁戒護等情,益徵被告江銘堂、凌德志小心戒護,深怕告訴人趁隙脫逃;尤以被告江銘堂及凌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告訴人在未協調完之前,不能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被告江銘堂更於本院審理時直言:
不是告訴人自願留下來等情不諱(同上卷第162頁反面)。
綜合以觀,被告蘇俞等人均具有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已甚明灼。被告江銘堂、凌德志空言否認犯罪,實屬無稽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蘇俞等人如何恐嚇取財⒈依證人劉金德於警、偵訊證稱:「(被告)三個人都向我表
示如果沒籌到錢要給我好看」、「 小魚 (按指蘇俞)等人…說要把倪文宏帶去山上放血」(見偵字15649號卷第41頁反面、130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倪文宏證述:蘇俞等人出言恐嚇要將其放血(同上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及共同被告蘇俞自承:「我有說沒有籌到錢大家不好看」等各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劉金德自述:遭毆情形較諸倪文宏輕微等語(見偵字15649號卷第40頁),其意識、記憶自當較之倪文宏為清晰、完整,且係當場遭恐嚇之被害人,較諸被告蘇俞等行為人,感受應較強烈、直接而深刻,是應以其所述情節而為認定。
⒉證人黃玉蓮於警詢時證謂:「對方跟我說『沒錢就準備關機
,事情會如何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15649號卷第44頁反面),共同被告蘇俞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講說沒有錢就難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二人所述,固然未臻一致。然衡以黃玉蓮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最近,當時記憶清晰,且其遭蘇俞於電話中恐嚇,感受最為深刻,自應以證人黃玉蓮前揭證詞,認定被告蘇俞係於電話中向其恫稱「沒錢就準備關機,事情會如何就不知道了」等語。至於證人倪文宏雖於警、偵訊時證稱:蘇俞向其母親恫稱「等著收屍」等語(見偵字15649號卷第32、128頁),然所述已核與證人黃玉蓮前揭警詢證詞,不相適合;況其自述當時因遭毆打以致嚴重負傷,無暇注意他人對話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28頁),自難依其所述情詞以為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謂被告蘇俞對黃玉蓮恫稱「不然就等著收屍」等旨,即有誤會。
⒊證人黃錦治於偵訊時已證實:對方說如果沒拿錢過來,劉金
德、倪文宏二人就會被打死等語在卷(見偵字15649號卷第
131頁反面),參以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8分接獲電話,旋於下午1時許到場交付蘇俞現金,已如前述,苟非確遭蘇俞恐嚇,實無趕赴現場付款之理,足見證人黃錦治所述屬實,而堪是認。
⒋被告蘇俞等人確於停車場房間、○○街0之0號房屋拘禁告
訴人等並施暴、恐嚇,該二人乃致電親友籌款。參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黃玉蓮一致證述案發當時感到緊張、害怕等情(見偵字15649號卷第32頁反面、127頁反面、42頁反面、13
0頁反面、131、129頁;偵字22022號卷第99頁),及被害人黃錦治趕赴現場付款等情,足見告訴人倪文宏或被害人黃錦治確係因被告蘇俞等人所為,以致心生畏佈而交付現金或支票。被告蘇俞等人所謂被害人自願賠償之說,顯然昧於實情,自屬無可採信。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查:
①被告江銘堂及凌德志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告訴人等並未積
欠其二人債務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則其二人因本案而取得現金或本票,已難認有任何適法權源。
②遑論本件被告蘇俞等人迄今並未提出告訴人詐賭之事證,以
供審認,已難信實。況被告蘇俞於警詢供稱:當日賭輸1萬元等語(見偵字22022號卷第18頁),然其向黃錦治收取現金5萬元,再推由江銘堂向倪文宏取得現金1萬8,000元及面額8萬2,000元之本票1紙,已如前述,縱令確遭詐賭損失1萬元,然其與江銘堂、凌德志因本案取得之財物,亦顯然逾越該金額,而屬一般之人難以容忍之數額。尤以被告蘇俞等人均坦言:以上開分得之財物飲酒作樂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蘇俞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㈣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蘇俞等人分別挾持、戒護告訴人等,並合力拘禁、將告訴人等毆打成傷,同時恐嚇告訴人等及黃玉蓮、黃錦治,再推由蘇俞與黃玉蓮、黃錦治對話、取款,另由江銘堂收取倪文宏交付之現金及本票,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蘇俞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各項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家供論罪部分
核被告吳家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蘇俞、江銘堂及凌德志論罪部分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即採斯旨。另刑法第
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行使或處分,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再者,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
⒉查被告蘇俞等人拘禁告訴人並施暴成傷,逼迫自承詐賭同時
恐嚇告訴人,致生畏怖,倪文宏因而交付1萬8,000元及本票1張,劉金德則未因此取交財物,是核其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倪文宏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劉金德部分)等罪。另被告蘇俞等人著手對被害人黃玉蓮恐嚇取財,然未得逞,另對被害人黃錦治恐嚇,得手5萬元,是核其三人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則均係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⒊被告蘇俞等人就前揭各項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蘇俞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傷害、
恐嚇取財部分,因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並以相同手法犯罪,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接續傷害、恐嚇取財,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彼此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蘇俞等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行為雖非完全同一,然有局部重合之情,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蘇俞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
⒌再被告蘇俞等人先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黃玉蓮、黃錦治,
次序可分、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殊難認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其等所犯上揭3次犯行(恐嚇取財罪共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⒍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蘇俞等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漏載起訴法
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102頁反面、155頁反面),復未論及告訴人倪文宏所受左臉腫之傷害,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傷害告訴人倪文宏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家供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蘇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銘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5、13
8頁正反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被告蘇俞等人著手對黃玉蓮恐嚇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俞、江銘堂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供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蘇俞等人以上開方式拘禁、傷害、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或身心受創,被告蘇俞並主導恐嚇被害人黃玉蓮、黃錦治,兼衡被告蘇俞等人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吳家供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蘇俞、江銘堂及凌德志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㈡被告吳家供提供賭具,邀請不特定人至○○街00巷0號房屋
,由4名賭客對賭13支,並以賭客每賭博25局為單位向每名賭客各收取抽頭金200元,已如前述。本件因被告吳家供否認收取抽頭金,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當日較早入場之證人倪文宏所證:其係於當日晚間9時許進入賭場,繳納抽頭金1,200元等語(見偵字15649號卷第29頁),估算被告吳家供自賭客取得抽頭金即犯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方式:1,200×4=4,800)。
㈢扣案之本票面額新臺幣8萬2,000元之本票1張,為被告江
銘堂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江銘堂就事實欄二部分取得1萬8,000元,被告蘇俞等人事實欄三之㈡各分得2萬元、2萬元及1萬元,此據被告蘇俞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就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吳家供提供之賭具撲克牌,以及被告江銘堂持以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打火機,均未扣案,且經核該等物品市面上極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二所載│江銘堂之犯罪│蘇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所得:1萬8,│期徒刑壹年。││││000元及面額│江銘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8萬2,000元│有期徒刑壹年。││││之本票1張。│凌德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如事實欄三之㈠│無│蘇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銘堂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凌德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三之㈡│①蘇俞之犯罪│蘇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所載│所得:2萬│期徒刑拾月。││││元。│江銘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②江銘堂之犯│有期徒刑玖月。││││罪所得:2│凌德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萬元。│刑捌月。││││③凌德志之犯│││││罪所得: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