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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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楊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林秀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加油站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鈞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5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因明仁加油站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清算完結,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指定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明仁加油站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明仁加油站公司107年
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明仁加油站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明仁加油站股東臨時會議於107年2月7日決議指定楊林秀英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楊林秀英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爰指定楊林秀英為明仁加油站於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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