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有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欠缺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滷香牛肉乾1包、一度贊麻辣牛肉麵1碗(價值共新臺幣136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蘇德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滷香牛肉乾1包及一度贊麻辣牛肉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13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上開超市副店長 陳奕良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奕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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