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春美 被告 詹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3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之母甲○○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之母,與被告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為適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共犯 欒皓宇 、陳○耀(少年,年籍詳本案卷)之證述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 曾逸旻 現在通緝中,綽號「 阿克 」之人仍然在逃,本案犯罪規模較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詐騙車手集團所涉犯行眾多,被告從中亦涉犯多次犯行,且其尚曾於共犯陳○耀經查獲後,再接受 蔡咏翰 之指示犯罪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經濟不穩定,及本次本案犯罪諸多犯罪詐欺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嗣於審判程序中仍坦承上揭犯行,供述詳盡,且本案業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6月28日宣示判決,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後,准許其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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