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順興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筆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市市○街○○號之6住處,飲用啤酒5-6瓶,迄同日22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安和街口,為警攔查,並對李順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李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全委託書。
三、核被告李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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