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筆記本1本及三富加油站積點卡2張(該等物品連同SONYERICSSON手機1支、充電器1個係 陳怜佑 所有,原置於陳怜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於98年5月31日22時許後起至同年98年6月1日19時許前之間某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物,應詳加查問,且其之前亦有故買贓物之類似情形,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更應詳查,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未詳問綽號「阿鴻」上開筆記本等來源,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筆記本1本及三富加油站積點卡2張。嗣於98年6月9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本1本、三富加油站積點卡2張及與本案無關之T字扳手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鴻」者收受筆記本1本及三富加油站積點卡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要使用該等物品,伊之友人「阿鴻」就給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筆記本1本及三富加油站積點卡2張係陳怜佑於98年5
月31日22時許後起至同年98年6月1日19時許前之間某時,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物箱遭竊,且該筆記本係記載有關其校務之工作事項於其上,業據證人陳怜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認該等物品係陳怜佑所有私人物品,而非「阿鴻」所有,確係贓物無訛。
㈡被告辯稱:不知該等物品確係贓物乙節。經查,被告曾於90
年2、3月間不詳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各乙支(均不含SIM晶片)及國際牌KX-F三九0型傳真機乙台等贓物,曾因故買贓物,而獲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對於收受物品來源,理應更加謹慎究明,而免官司糾纏。然被告見綽號「阿鴻」者交付上開他人之物品,有無來源不明,自應詳加查問,且被告與綽號「阿鴻」顯非不熟識,否則不會連「阿鴻」之姓名年籍住址均不知悉,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詳加查證,以免收受贓物,已不符常情;況該等物品係因被告需要而由綽號「阿鴻」交付,顯見於客觀上,該物當係可用,並非不堪用之無主物,被害人豈會任意丟棄不要?依此情狀,則該等物品自非無主物,而當係竊盜所得財物,自屬贓物無訛,此為一般常情,被告豈能推為不知?而辯稱:不知贓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