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1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由 洪偉仁 及張血共同收養乙情,亦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