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松
黃玲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玲芬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聰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5號裁定,將首揭之竊盜及搶奪罪刑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與另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玲芬則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聰松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6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摩斯漢堡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代保管之基督教勵友中心統一發票捐獻箱1個,內有統一發票1925張,得手後,旋即將該發票箱攜至旁邊防火巷內;而黃玲芬明知鄭聰松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於其所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及粉紅塑膠袋內,二人將該發票裝袋後,旋即逃逸,嗣為 李權明 發現並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 柯韋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松、黃玲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7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韋任及證人李權明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0至91頁)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頁、第4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鄭聰松、黃玲芬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玲芬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鄭聰松及黃玲芬有上開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聰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基於愛心所捐贈之發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被告黃玲芬於知悉上開發票係被告鄭聰松所竊,仍因貪圖利益予以收受,助長竊盜風氣,行為亦有不當,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