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振武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四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秦振武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秦振武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九十九年九月份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接續至被害人住宅行竊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屬於夜間,此有前開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是核被告秦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侵入被害人住宅,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罹患第四期轉移性肺癌,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診字第0九九0三四0六四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