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後依其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