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電業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執字第3085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3085號通知到案執行,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竟遭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乃於民國98年6月5日入監執行。惟受刑人有家人要照顧,一旦入監服刑將致家庭、工作均無安排,工作亦將不保,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4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包含違反電業法),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本案異議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4犯電業法犯行,顯不知悔改,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3085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㈢至受刑人固以因家庭及工作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有多次電業法前科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