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11號判決,嗣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亦已分別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3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97年1月8日繳納)│聲請人支出│││31,163元(97年6月20日繳納)││││││├──────────┼────────────────────┼─────────┤│合計│37,333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97即為36,213元。││(37,333x0.97=3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