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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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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