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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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178
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51號、100年度偵字第3830、6021號、100年度緝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99年8月28日竊取被害人 邱美蘭
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隨身碟等物之犯行,且辯稱:伊不知道車內之隨身碟從何而來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99年8月28日曾駕駛車號0000-00號出租車輛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仙女瀑布即被害人遭竊之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附近,有該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又警方於被告車內搜到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業經證人即車輛出租人新飛馬租車公司臺中中港店經理 蕭名豐 證稱:該車輛於99年8月25日19時35分許即租給被告使用,當時車上已經清空,並無任何物品,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勘認被告所辯,皆係卸責狡辯之詞,並不足採。而警方於該車(指9169-NB出租車)上查扣之隨身碟係被害人邱美蘭失竊4只隨身碟中之其中1只,並經被害人邱美蘭指認,且有現場搜索照片、車損照片可憑。綜上,應可認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案無訛。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 吳孟桓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因轄區內一直發生竊盜案,所以有安排巡邏、攔停的勤務,而被告駕駛車輛的習慣與一般人不同,會定點下來查看。所以就有在埋伏、注意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後來所內有通報又發生車子物品失竊案件,所以我就請埋伏的人員將被告所駕駛車輛攔查下來」等語,即員警當初攔查被告所駕之車輛時,係基於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嫌疑重大,而加以攔檢、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在場,始進行搜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方職務報告可憑,惟被告在所駕駛之車輛中搜出被害人遭竊之隨身碟後,因否認犯行,故於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拒絕簽名,依上開判決意旨(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尚不得逕謂本件所扣押之隨身碟等物係違法搜索所得而無證據能力。
㈢又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上開情狀,乃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前提,自當調查明白,否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17判決意旨可考。本件縱認係未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違法搜索,然原審對於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前提之上開諸情狀,似未調查究明,僅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該隨身碟係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辯稱警察共搜索3次,第3次才查扣,顯違常情等語,對此搜索、扣押所得有所爭執,是依權衡法則以審認該偵審人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情,難認該違法搜索取得之隨身碟、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具有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縱認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隨身碟,均具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於99年8月28日上午有至太平市仙女瀑玩水等情在卷(太平分局警卷第9頁),復有被告於99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所駕駛之承租車輛9169-NB小客車行經太平市東汴國小往茅埔之監視翻拍照片可佐,惟該監視翻拍照片之地點的該條道路可通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轄內之各個景點,亦為證人即警員吳孟桓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被害人邱美蘭發現失竊之時間係99年8月28日15時15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石苓湖橋旁遭竊,復本件可能遭竊之時間係99年8月28日9時許至同日14時許,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核交1296卷第5頁)。從而,依前開監視翻拍照片,僅足認被告於99年8月28日有經過失竊地點之可能。復依證人即被害人邱美蘭之警詢陳述、贓物認領收據及車損相片,僅足證明邱美蘭失竊之事;而該失竊之物之一之隨身碟係在被告所駕小客車上發現,惟上開隨身碟體積甚小,參以取得上開隨身碟之方式容有多端,或係他人交付,或係他人行竊後遺留於被告車上等,均有可能,實難以之遽即認定係被告所竊取;而證人蕭名豐雖證述出租車輛時車上已經清空等語在卷,然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縱係被告持有之物,亦無從推定係被告持之行竊邱美蘭車內物品所用之物,其理亦明。再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搜索照片均僅佐證員警查案過程,尚難以之為被告行竊本案之認定。原審亦於原判決理由「乙無罪部分之三」詳予敘明其認定本案無罪之證據取捨之理由,未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認本案依被害人邱美蘭、蕭名豐前揭陳述,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螺絲起子、老虎鉗及現場搜索照片、車損照片足認本案係被告所行竊云云,無非徒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難認係屬足以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再查,本件搜索倘經被告事前同意搜索,自不能以搜索後因
查得證物而拒絕於搜索筆錄簽名,遽即認搜索未獲被告同意;再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規定,因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自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再認本案警方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攔檢、盤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故自被告所駕車輛搜索扣案之被害人所失竊之隨身碟及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不得逕謂係違法搜索而無證據能力;再縱認係違法搜索而得之證據,亦應以權衡原則審認個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原審對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上開諸情狀,似未調查究明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隨身碟、螺絲起子、老虎鉗縱認具證據能力,本案仍難遽為係被告所行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扣案之隨身碟、螺絲起子、老虎鉗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就權衡決定扣案之隨身碟等物是否證據能力之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之說明未盡詳盡,縱有未洽,實仍無礙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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