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清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清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搭乘 邱俊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中市住處;迨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轄內)時,因邱俊穎身體不適,遂將車輛停放高速公路之路肩隨即在車內嘔吐;游清雄雖明知其已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但因邱俊穎身體不適無法開車,且為避免員警盤查急欲離去,而與邱俊穎更換位置後,由游清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約1、2公尺,欲離去之際,經員警發現後上前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游清雄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清雄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搭乘邱俊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臺中市住處;迨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時,因邱俊穎身體不適,遂將系爭車輛停放高速公路之路肩隨即在車內嘔吐;被告便要求邱俊穎離開駕駛座,由被告坐上駕駛座,邱俊穎則坐在副駕駛座,而後遭員警攔下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僅係為了將車輛停放好,所以坐上駕駛座,但是車子在滑行時,就被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會往前滑行係因為邱俊穎不小心碰到排檔,並非其所駕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搭乘邱俊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返回臺中市住處;迨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因邱俊穎身體不適,遂將系爭車輛停放高速公路之路肩隨即在車內嘔吐;被告便要求邱俊穎離開駕駛座,由被告坐上駕駛座,邱俊穎則坐在副駕駛座,而後遭員警攔下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書、酒精測定值單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違規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邱俊穎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中興保全員工,其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與被告係去竹南拜訪客戶,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一起用餐,其僅有喝一點點酒,因為其是安全駕駛(要負責駕車的人),所以吃飯後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從竹南要回臺中市住處,後來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轄內)時,因其突然身體不適、一直嘔吐,所以才會與被告交換位置,被告要求趕緊換位子,因為想要把車子熄火,其從駕駛座過去,被告從車子後面過來,其係將系爭車輛往高速公路路肩停靠,系爭車輛已經停在路肩等語,顯見被告在遇證人邱俊穎身體不適之際,確有與證人邱俊穎調換座位,而由被告坐上該車輛之駕駛座。雖證人邱俊穎另證稱:係因被告欲將系爭車輛「控制」好,停放在路肩有凹槽處,所以才與被告交換位置,被告並非要駕駛車輛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影片內容可知,被告自證人邱俊穎身體不適開始嘔吐時起,其與證人邱俊穎間之對話,被告僅有提及「來,坐過來,坐過來,你坐過來,我開車,坐過來,坐過來阿」、「快一點啦,不然等一下警察車就來阿啦。」、「先過來,先過來,不然警察車就來了。」等語,且被告將系爭車輛往前開一點點時,車外即有人拍打車子,被告即說「死阿(指慘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約1、2公尺無誤。另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早由證人邱俊穎駕駛停放在路肩,且已與路肩平行,亦非如證人邱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所繪製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圖(系爭車輛係與路肩有約45度角度),且依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光碟影片內容,被告與邱俊穎自始均未提及要把系爭車輛後退停放在路肩凹槽,或者要將系爭車輛熄火等語,益見被告坐上系爭駕駛座之目的,確實是為了要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要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即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陳林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清雄涉犯公共危險是由你查獲?)是的。」、「當日我是執行晚上8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於22時20分經過國道一號公路115公里加200南下處時,發現有一輛停放於路肩的車輛,該車後方未立警告標誌,我就靠過去停到該車輛後方,當時我未鳴警笛,但是有開警示燈,我與小隊長 管獻芝 同時下車,該車可能看到我們警車停下來,有開走的跡象,我趕緊上前拍打該車輛左後方的車身,該車輛約往前5至6公尺的距離才停下。」、「(查獲地點是否為下坡路段?)不是,是險升坡,車輛不可能往前滑行。」、「我有將查獲處照相,可證明該處是險升坡。」等語,並有查獲處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要離去的情形,另該處路段既係上升路段,自不可能有車輛處於D檔未踩油門而仍能自動往前滑行之情況發生。而證人陳林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林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林證述被告確有要開走系爭車輛之跡象,且亦確實往前移動後,才由證人陳林攔下等事實,經核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因為證人邱俊穎誤碰排檔(由N檔打到D檔),才會造成往前移動云云,並於本院提出模擬現場光碟佐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因發現駕駛人不舒服,有先拉手煞車,然後下車自駕駛座將駕駛推向右前座,再將車停好,但車仍滑行中,後來警方便到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員警上前盤查時,你是坐在駕駛上嗎?)沒有,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因為駕駛人邱俊穎駕駛,行駛到現場他說他不舒服想要吐,然後他將車滑到路肩,可是車子還沒完全靜止,我就要他打閃黃燈,他就開始嘔吐,我說等一下要先把車子停好,他就拿垃圾桶在吐,我就下車幫他拉手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邱俊穎有誤碰排檔之情事,且其於偵查中甚且否認其有坐上系爭車輛的駕駛座駕駛車輛,是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提及邱俊穎有誤碰排檔等語,原屬有疑。況邱俊穎在停車後,系爭車輛之手煞車隨即拉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光碟影片內容查明屬實,且被告亦自承已經將系爭車輛之手煞車拉上,則縱使證人邱俊穎確有誤碰排檔(由N檔至D檔)之情形,惟系爭車輛在拉上手煞車、沒有踩油門且處於上升路段之情況下,亦無自行往前移動之可能,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另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模擬現場之光碟,是否即係原來事發當時之現場情形?原屬有疑,且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認「由被告自行提供之模擬案發現場光碟第二段內容所示,被告係輕輕拉起手煞車,其聲音及力道均與當晚拉起手煞車之聲音及力道(行車紀錄器第四段內容)似不相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模擬現場之光碟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復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邱俊穎已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由被告為交互詰問,且證人邱俊穎亦已就相關問題陳述明確。是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邱俊穎加以詰問,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陳林於偵查中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故未命其具結,且上開證據係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卻以證人陳林係經檢察官詢問並命其具結,故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有未合。㈡、被告前雖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惟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88年間,距今已有10餘年,且該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89年5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酒後本無駕駛車輛之意,係因駕車之證人邱俊穎於駕車之過程中突然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始接手駕駛系爭車輛,且僅由路肩往前駕駛約1、2公尺,即為警方查獲,是其惡性尚非特別重大。惟原判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罪刑之間尚難謂為相當,應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方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89年5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本次酒後本無駕駛車輛之意,係因駕車之證人邱俊穎於駕車之過程中突然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始接手駕駛系爭車輛,且僅由路肩往前駕駛約1、2公尺,即為警方查獲,是其惡性及造成之社會危害尚非特別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