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建光
蔡建裕 蔡建盛 蔡建昌 蔡潔李 蔡增惠 蔡碧玉 蔡鏗 蔡壽惠 施美惠 蔡士傑 蔡士智 王肖岳 黃貴美 蔡長穎 蔡翰熊 蔡蓁瑜 上列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隆德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崇信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蔡長洲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蔡佩璉 住台北市○○區○○路1段437巷16號2
蔡佩瑛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蔡秀瑄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王留玉霞 住彰化縣○○鎮○○路○○○號 蔡雅璿 住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7號6樓 蔡雅馥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蔡隆一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等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將其等與伊等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23
6、267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柳淑真 (證1),並於100年
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是否願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證2),伊等隨即於10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依其等與買主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證3),嗣兩造約定於100年7月11日在伊等所委任之沈濟民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詎簽約當日兩造關於尾款給付時期及辦理過戶手續、保管文件應委任哪一方律師等問題發生爭議(證4),致當日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其後經多次商議、催促履行簽約及移轉所有權,債務人等仍拒不履行,伊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其等起訴。惟,債務人等正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 黃財源 (證5),並已向彰化縣鹿港鎮稅捐稽徵處提出核稅申請,顯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證1)、催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證2)、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證3)、兩造爭議之確認書(證4)、表示第三人黃財源欲購買之存證信函(證5)等影本為證,以為釋明上述事實,若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第三人黃財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伊等自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財源,相對人並無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兩造既有相對人所提證4所載之爭議,可見相對人並未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難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承租人黃財源既已表示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伊等與柳淑真間之買賣行為應為無效,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亦無從發生。(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縱其等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等假處分之聲請。(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假處分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經伊等以新台幣(下同)39,998,298元出售、以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假處分致伊等所受損害為7,221,914元為由,酌定擔保金額為7,222,000元,顯屬過低,本件佃農黃財源已給付全部價金,依伊等與黃財源間之買賣契約,伊等如不能履約,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款,是伊等因相對人假處分所受損害應達39,998,298元以上,本件擔保金額應為47,220,212元(計算式:
39,998,298+7,221,914=47,220,212),較為妥適,原裁定未考量此,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一般情形所認損害金額酌定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且本件佃農黃財源並未給付全部價金,尚扣掉總價金1/3,抗告人有提到價金中要先「扣除佃農補償費」即代表佃農已放棄三七五租約及優先承買權。況抗告人於100年6月13日通知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何以不一併通知佃農,卻在伊等於6月21日主張優先承買後,於7月18日通知黃財源優先承買?怎會於兩造7月11日協調不成後,又冒出佃農優先承買主張?顯見實係通謀勾串以佃農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況依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及內政部函,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佃農並無優先(承買)權。又抗告人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有報稅及遭地政事務所退件之資料可稽,是伊等確有藉假處分以保全權利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優先承購權,而抗告人不僅拒不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更已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而申報土地增值稅,損害相對人之權利,唯恐抗告人成功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確認書等影本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原因(抗告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擬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可認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顯有誤解,況抗告人亦自承其等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認其等有權辦理過戶,則原法院以酌命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禁止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無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且難謂相對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無從發生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抗告意旨雖又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黃財源已給付全部價金,伊等如不能履約,依約需加倍返還,是本件擔保金額應為47,220,212元云云,惟,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金額即應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定上開預供擔保之金額,若已審酌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亦即若非漫無限制,而係有客觀之依據,且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復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以上開土地經抗告人以39,998,298元出售,抗告人可分得33,331,912元,而抗告人因無法利用處分其等應有部分,可能受有4年4個月(即52個月)期間之損害(參照一、二、三審合計之辦案期限),且應以上開抗告人可分得價金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等為由,認本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7,221,914元之損害【計算式:33,331,912×52/12×0.05=7,221,914】,進而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222,000元,已具體敘明其認定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之衡量標準,經核復無輕重失衡,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固主張黃財源已給付全部價金,其等可能需加倍返還,而受有39,998,298元之損害云云,惟,就抗告人所稱黃財源給付價金之情形,僅抗告人提出之「抗證4」即其等與黃財源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0年7月,幾日則空白未載)影本之「買賣價金收付款項紀錄」有相關記載,觀諸該紀錄影本,係以已印刷完畢之表格形式,記載抗告人等17人各收取自195,000元至2,213,106元不等金額、鹿港華南銀行支票號碼FD0000000至FD0000000號支票各3張(連號,共51張)、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到期日為100.7.18或100.7.19,再於收款人簽章欄手寫抗告人之姓名並蓋用其等之印章,而顯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稱黃財源已給付全部價金乙情,則抗告人猶以黃財源已給付全部價金,其等可能因需加倍返還而受有39,998,298元之損害,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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