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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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被告 李玉鈴 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 蘇文宗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 江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黃智勇 指定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被告 范盛雄 指定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
楊閔翔 律師被告 謝清丞 指定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30、3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玉鈴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清丞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前科。蘇文宗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09號、98年度簡字第4643號、98年度簡字第893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前二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緣陳建良之前妻李玉鈴與 陳竣騰 於民國99年4月11日至宜蘭地區出遊時發生性關係,李玉鈴認係遭陳竣騰以不當手法設計,深覺受辱而於次日向陳建良哭訴,李玉鈴雖明知陳建良可能會採取暴力手段要求賠償,仍希望陳建良代為處理此事。陳建良聞訊後,即心生不滿,適其當日下午與友人及員工約在位於臺北縣 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光復路30巷35號1樓之「柔美卡拉OK」聚餐,遂與李玉鈴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玉鈴於99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邀約陳竣騰至上開「柔美卡拉OK」唱歌,待陳竣騰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機車到場後,陳建良再將其帶入內有同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犯意聯絡之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 陸震宇 (綽號「 小陸 (路)」)等人所在包廂內。陳竣騰進入包廂後,陳建良即質問其是否於前日性侵李玉鈴,並徒手毆打陳竣騰之臉部,蘇文宗則持伸縮棍揮打陳竣騰,陸震宇持酒瓶敲擊陳竣騰之頭部,范盛雄過程中亦出手拍打陳竣騰頭部,使陳竣騰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擦挫傷(20公分×1公分、10公分×1公分、2公分×1公分)、疑似棍棒打傷(2公分×5公分)等傷害,黃智勇並在場向陳竣騰恫稱如果無法處理,要帶去山上活埋等語,要求陳竣騰出錢賠償,使陳竣騰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其間於當日下午5時許,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臨檢,陳建良等人惟恐遭警方發覺犯行,即分坐陳竣騰兩側,並恫嚇陳竣騰不可亂講話等語,陳竣騰遂不敢出聲向警方求援,警方臨檢時發覺蘇文宗因另案遭到通緝,即將蘇文宗逮捕後離去。警方離去後,陳竣騰迫不得已,乃同意支付三百二十萬元之和解金,陳建良即囑託江志忠至其公司取來本票後,由陳竣騰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及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另由陳建良指示江志忠、陸震宇,及由范盛雄指示謝清丞駕駛機車偕同陳竣騰前往領款,陸震宇並將其所穿灰黑花色之外套一件披掛於陳竣騰身上,以遮掩陳竣騰身體及衣物上之血跡。渠等到達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後,由陳竣騰入內至自動櫃員機處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之款項,江志忠、謝清丞及陸震宇即在外看管,其間陸震宇亦曾入內購買飲料,待陳竣騰領款完畢,又將陳竣騰載回「柔美卡拉OK」,將領得款項交付陳建良,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竣騰之行動自由,並迫使陳竣騰行簽發本票及提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迄至當日晚間約9時、10時許,方讓陳竣騰離開返家,陳建良並要求陳竣騰於翌(13)日凌晨,再提領現金十萬元至上址「柔美卡拉OK」面交(因自動櫃員機每日提款上限為十萬元,故凌晨時可再提領十萬元)。因陳竣騰受困包廂內時曾喝酒,無法駕車,遂由謝清丞駕駛陳竣騰之機車載陳竣騰返家,陸震宇則駕駛另輛機車在旁跟隨。陳竣騰返家後即報警處理,嗣於99年4月13日、4月14日,經警通知陳建良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十萬元本票一紙及現金十萬元等物(均已發還陳竣騰),另自陳竣騰處起獲上開陸震宇交予陳竣騰用以遮掩血跡之灰黑花色外套一件,而循線查悉上情(陸震宇部分由本院依法告發)。
三、案經陳竣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竣騰、證人 張郁昇 及被告陳建良、李玉鈴、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等人相互間於警詢中就其餘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又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各該被告就本人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其警詢中之自白,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竣騰及被告陳建良、李玉鈴、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上開證人除被告黃智勇外,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被告黃智勇亦始終在庭可供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是綜合上情觀之,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合法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5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20818、1000020819號函暨所附員警 陳瀚茗簡銘賢 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同)三重院區醫師 郭智偉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醫師郭智偉及執勤員警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等人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其等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上開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李玉鈴固均坦承有因前揭疑似性侵害糾紛乙事,由被告李玉鈴邀約告訴人至上開「柔美卡拉OK」,被告陳建良並曾在包廂內掌摑告訴人,及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並提領現金後,由被告陳建良所收執等事實,被告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等人亦均坦承當時有在包廂內,被告江志忠有依被告陳建良指示回公司拿取本票,之後並陪告訴人至超商領款,被告范盛雄則有指示被告謝清丞陪告訴人至超商領款,被告謝清丞除陪告訴人至超商領款外,並於當晚駕駛告訴人之機車載告訴人回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
(一)被告陳建良辯稱:當日是被告李玉鈴打電話告知遭到告訴人下藥性侵,伊聽了很生氣,與被告李玉鈴見面後,發覺告訴人持續打電話給被告李玉鈴,但被告李玉鈴不敢接,伊覺得被告李玉鈴這樣遭到騷擾也不是辦法,所以要被告李玉鈴電邀告訴人至其當日下午與員工、廠商聚餐之「柔美卡拉OK」。告訴人到場後,伊就將告訴人帶入包廂並表明自己為被告李玉鈴之前夫,再拿出被告李玉鈴所提供遭下藥之寶特瓶飲料質問告訴人,因告訴人未說話,伊方打了告訴人兩個耳光,告訴人即下跪道歉,還拿高粱酒瓶打自己的頭,因此流血,伊向告訴人表示要報警,並請告訴人之妻子過來,告訴人即表示此事不能讓其妻子知道,否則會離婚,希望能給一次機會,其願意以金錢彌補。警方到場臨檢時,告訴人怕伊會反悔報警,還說願意提供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作為擔保。之後告訴人為了表示誠意,主動表示要簽發本票給伊,剛好其公司內有本票,故員工即被告江志忠就回公司拿來本票給告訴人寫,之後告訴人表示要去領錢,但因為有喝酒,伊才請被告江志忠載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返回包廂後,即將錢放在桌上表示當天由其請客,還表示待會續攤的錢也由其支付。之後係因告訴人表示不能太晚回去,否則太太會發現,伊才請員工載告訴人回去。伊並委託證人 李秀娥 幫忙約蘆洲市調解委員會 許碧玲 委員在次日幫忙調解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陳建良辯稱:被告陳建良係因前妻遭性侵一時氣憤而打人,並非為索取金錢賠償而打人,告訴人已坦承其係主動表明帳戶內尚有二十萬元要求和解,且願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顯見被告陳建良並非藉此強索財物等語。
(二)被告李玉鈴辯稱:本案伊確實遭告訴人性侵害,伊為避免再遭告訴人騷擾,方請前夫被告陳建良出面處理,伊有請被告陳建良好好的講,告訴人到場後伊並未隨同進入包廂,不知包廂內發生之事,後來進入包廂時,即見到告訴人下跪向伊認錯,沒多久伊就離開了,被告陳建良事先並未向伊提到會與告訴人談民事和解之事,伊並不知被告陳建良會如何處理,與其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被告蘇文宗辯稱:伊當天到場是因被告陳建良說公司要結束而約其喝酒唱歌,伊因母親於該段時間過世,故到場發送訃聞,告訴人到場後伊就出去買檳榔,後續就不知道了,伊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說過話,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警方到場臨檢後,伊就被帶到警局等語。
(四)被告江志忠辯稱:伊為被告陳建良之員工,當日係被告陳建良約伊到場,告訴人進入包廂後被告陳建良就質問性侵被告李玉鈴之事,也打了告訴人幾個耳光,告訴人就承認性侵之事,被告陳建良表示要報警並告知告訴人妻子,告訴人就拜託被告陳建良不要報警,以免家庭破碎,之後被告陳建良與告訴人即協商和解事宜,內容伊並不清楚,過程中伊並未與告訴人講話,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後係因告訴人對於附近環境不熟悉,且有喝酒,被告陳建良才請伊帶告訴人去領錢,並非基於看管告訴人之意思陪同前往,伊與被告陳建良等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黃智勇辯稱:當天是被告陳建良約伊至「柔美卡拉OK」,請伊打電話給經理招待一些小菜,伊後來即到「柔美卡拉OK」內拜訪經理並還五千元,後來遇到被告陳建良便一起進到包廂內,雖有看到被告陳建良打告訴人耳光,但伊係上前阻止,伊自始未跟告訴人講到話,並未以要帶去山上活埋等語恫嚇告訴人,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六)被告范盛雄辯稱:當天是被告蘇文宗約伊到場喝酒唱歌,伊伊即帶被告謝清丞一同到場,伊只是在旁邊看到被告陳建良打告訴人耳光及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參與,過程中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或出手毆打告訴人;後來是因被告謝清丞覺得有點悶,伊才請被告謝清丞出去走走,陪告訴人一起去領錢等語,與被告陳建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謝清丞辯稱:當日係被告范盛雄找伊一起去喝酒,才跟著到「柔美卡拉OK」,告訴人進入包廂後就與被告陳建良討論事情,伊並不知道渠等討論之詳細內容,後來告訴人遭被告陳建良打巴掌。之後是被告范盛雄要伊與告訴人一起去領錢,伊不知領錢之用途,過程中伊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或出手毆打告訴人,與被告陳建良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李玉鈴為被告陳建良之前妻,其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1日至宜蘭地區出遊時發生性關係後告知被告陳建良,被告陳建良即要求李玉鈴以電話邀約告訴人至上開「柔美卡拉OK」,告訴人到場進入包廂後,被告陳建良即質問疑似性侵之事,並掌摑告訴人數次,同在包廂內者尚有被告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等人,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前述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疑似棍棒打傷等傷害。其間曾有上開延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臨檢,將因另案遭到通緝之被告蘇文宗逮捕離去後,由被告江志忠回被告陳建良公司拿取本票後,告訴人即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及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被告陳建良指示被告江志忠、陸震宇,被告范盛雄指示被告謝清丞駕駛機車偕同告訴人至前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十萬元,其間陸震宇並將其所穿灰黑花色之外套一件披掛於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領款完畢,即與被告江志忠等人返回「柔美卡拉OK」,並交出所領現金,之後上開本票及現金均由被告陳建良所收執,告訴人迄至當晚約9時、10時許,方由被告謝清丞駕駛告訴人之機車載其返家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勇於偵查中、證人張郁昇、陳瀚茗、簡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竣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良、李玉鈴、蘇文宗、江志忠、范盛雄、謝清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部分係指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事實所為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蘆洲分局100年5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20818、1000020819號函暨所附員警陳瀚茗、簡銘賢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幀、「柔美卡拉OK」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幀、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暨灰黑花色外套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陳竣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當日進入包廂後曾遭六、七人圍毆,並有人持伸縮棍棒及包廂內小型滅火器之鋼瓶毆打伊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730號偵查卷第232頁及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係被告蘇文宗持伸縮棍棒毆打告訴人,綽號 小陸之 陸震宇持高粱酒瓶敲告訴人之頭部,另被告范盛雄亦有出手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9至271頁及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4、40頁),其中雖告訴人所指之滅火器鋼瓶與證人謝清丞或被告陳建良所稱之高粱酒瓶不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遭毆打時有用手將臉遮擋起來(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再參以一般卡拉OK包廂燈光較為昏暗,及滅火器小型鋼瓶與高粱酒瓶形狀確有相似之處等情,則告訴人或有可能在遭毆打時急於阻擋,無法細看對方所持之物品,而將高粱酒瓶誤認為小型鋼瓶,證人謝清丞既在旁觀看,應較有餘裕看清施暴者手中所持物品,兩相比較之下,此部分應以證人謝清丞所證陸震宇係持高粱酒瓶較為可採。至其餘被告等人雖否認上情,並稱係告訴人自己持高粱酒瓶敲自己頭云云,然查證人謝清丞與被告范盛雄為友人,與其餘被告並無仇怨,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關連,且其同為本案被告,若果係告訴人自己持酒瓶敲打自己,乃屬對其有利之事實,則證人謝清丞顯無捏造係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證復與告訴人所證及其所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疑似棍棒打傷等傷勢互核大致相符,可信性自屬甚高,是本案被告蘇文宗應確有持伸縮棍棒毆打告訴人,綽號小陸之陸震宇確有持高粱酒瓶敲告訴人之頭部及被告范盛雄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蘇文宗雖另辯稱其遭警方臨檢逮捕時未遭查獲伸縮棍棒云云,然證人謝清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警方臨檢還沒進來前就聽說外面有警察,好像是一個女生進來說警察在外面,隔大概兩、三分鐘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9頁),警員陳瀚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除查獲通緝犯有搜身外,其餘都是目視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59頁),可徵警員臨檢時並未詳細搜索包廂,僅以目視觀察而已,在此情形下,被告蘇文宗當有足夠時間藏放該伸縮棍棒,而未被警方目視發覺,從而不能以警方未在現場查獲該伸縮棍棒為由,即認證人謝清丞所證不可採信,是被告蘇文宗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四、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當日確有人向其恫稱再不處理,要帶去山上活埋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謝清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在現場確實聽到有人說如果沒有處理,要帶去山上活埋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雖告訴人於事隔一年多後之本院審理中,表示是不是被告黃智勇講的不清楚,有所誤會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在場就是陳建良及該名男子對我出言恐嚇,那個人額頭尚有一個小傷疤,他是中年人,體型微胖。」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4頁),而當時在包廂內之中年人僅有被告黃智勇一人,外觀亦符合上開告訴人所描述之特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只有陳建良跟黃智勇跟其講話而已(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9頁),而證人陳竣騰對當日一直與其接觸之被告陳建良既然印象深刻(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4頁),應不致於記不明確,則其所指以上開言語出言恫嚇者,顯應即為被告黃智勇,甚為灼然。
五、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臨檢時,告訴人未當場向警方求援,似不符情理,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警察到場臨檢,你為何沒有向警察表示被告等人出手毆打你並拘束你的自由?)他們知道警察進來的時候,他們架住我說:不可以亂講話。」、「我左右兩側都被夾持,我自己的手按住我的頭,兩個人靠緊靠過來,壓制住我,只是坐在我旁邊擠我,跟我坐的靠的比較緊。」、「他沒有檢查我的身分證。我感覺陳建良跟警察是認識的。(指定辯護人楊閔翔律師問:他們怎麼對話,讓你覺得警察他們跟陳建良認識?)就是陳建良跟警察打招呼,我只知道他叫我坐好不要亂講話。」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7、30、31頁);證人謝清丞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警方進入臨檢前兩、三分鐘有一個女生說警察在外面,業如前述外,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警察在臨檢的時候,告訴人當時在哪裡?有沒有其他人坐在被害人的旁邊?)我只確定陳建良坐在陳竣騰的右邊,另外陳竣騰的左邊還坐著一個人,但我忘記那個人是誰。(檢察官問:當時在警方進來臨檢時,你有無聽到陳建良告訴坐在右邊的陳竣騰說『不要亂說話、不要亂動』?)有。陳建良告訴陳竣騰說不要亂說話。」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可徵被告陳建良等人在知悉警方將入內臨檢時,確有恫嚇告訴人不可亂講話以及分坐左右兩側夾住告訴人使其不敢輕舉妄動之事實甚明。參以證人即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所長 呂志修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是知道陳建良這個人,因為他在我們轄內有開一家公司,所以我們就去他公司請陳建良過來……」、「因為他的公司名稱是債務催收,所以我們平時也會去管控他。」、「我是刑事工作者,對於從事催收債務的工作我比較敏感,我在轄區內有耳聞過被告比較強勢的催討債務的行為,但是沒有證據。」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第13至15頁),亦可知在警方平日管控過程中,延平派出所警員與被告陳建良有些接觸,故被告陳建良在警方到場時有打招呼,讓告訴人認為被告陳建良與警員互相熟識,從而證人陳竣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敢。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坦白說我自己很怕。所以我沒有想過要求救,我也不敢亂動,因為他們也說不要亂講話不要亂動。」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頁),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告訴人未於警方到場臨檢時求援,即認告訴人並未遭到被告陳建良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是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六、告訴人簽發本票後,由被告陳建良指示被告江志忠、陸震宇,被告范盛雄指示被告謝清丞駕駛機車偕同告訴人至前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十萬元等事實,業如前述。按縱使告訴人因喝酒無法駕車,則由一人陪同前往領錢即可,該陪同前往之人亦可順便買飲料,當無特地指派三人陪同前往之必要。且若果係告訴人自己持酒瓶砸傷頭部,被告等人應心中坦蕩無所畏懼,陸震宇亦無特地將自己外套脫下披在告訴人身上遮掩傷勢、血跡之必要。而證人謝清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去提領現金,為何要有三個人陪同?)怕告訴人跑掉。」,並稱當時被告范盛雄要伊陪同告訴人陳竣騰去超商時,交代要看好告訴人,不要讓被害人跑走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雖其嗣後表示因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太久,故針對被告范盛雄部分是靠印象回答,不太肯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8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范盛雄要其與告訴人及被告江志忠等人一起去,給被告江志忠載,不知道去超商做什麼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0、271頁),可徵不論被告范盛雄有無具體告知被告謝清丞要看好告訴人等語,至少並非如被告范盛雄所述係因被告謝清丞想要透透氣才叫伊一起去,而是被告范盛雄直接指示被告謝清丞去,且當時被告謝清丞主觀上存有要看管告訴人之印象,否則被告謝清丞自行走到包廂或卡拉OK外透氣即可,何須刻意陪告訴人去一趟超商領錢?況被告謝清丞、江志忠到達該超商後,均待在超商門外,並未入內購物或閒逛,待告訴人領完錢後便一同駕車返回「柔美卡拉OK」,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自包廂到超商費時不到三分鐘(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實亦無法達到透氣之效果。是由上情觀之,顯然當時被告江志忠、謝清丞及陸震宇陪同告訴人前往領錢之目的在於監控告訴人避免其逃離,且為防止其他人發覺異樣而報警,方由陸震宇脫下外套遮掩告訴人身上血跡,亦甚灼然。又告訴人先前方遭被告陳建良等人毆打、脅迫,到達超商後復有年輕力壯之三名男子在超商內外看管,則其於偵查中證稱因心中畏懼而不敢向證人即超商店員張郁昇求援(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3頁),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主動提領現金,當無疑義。
七、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晚被告陳建良要求其午夜12時過後再提領現金十萬元至「柔美卡拉OK」交付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3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而依卷附被告陳建良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載,案發當日即99年4月12日晚間11時45分54秒、11時58分49秒被告陳建良確實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記錄,通話時間分別為61秒、64秒(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0、161頁,4月13日之通聯記錄未經檢察官調取)。按告訴人於4月12日晚間約9時、10時許即已離開「柔美卡拉OK」,理應在當晚11時前即已返抵同在蘆洲之住處休息就寢,若依被告陳建良所述,其與告訴人係約在次日即13日下午調解,則被告陳建良又有何必要於近夜間12時再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是此部分顯應以告訴人所證,係被告陳建良撥打電話催促其再提領十萬元後交付,較為可信。
八、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陳建良等人在告訴人進入包廂後即徒手或持伸縮棍棒、酒瓶等物毆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達到要用外套遮掩血跡的程度,並以若未處理,要帶去山上活埋等語加以恫嚇,除告訴人明確證稱其當時很怕外(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頁),連在旁之被告謝清丞亦證稱:「因為在場的都是范盛雄的朋友,我看到被害人這樣被打,我擔心不服從范盛雄的命令,我自己也會害怕被打。」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可徵被告陳建良等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其達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雖被告等人另辯稱係告訴人因不願被告陳建良報警以及不希望妻子知情而主動提出金錢希望賠償,而非被告等人向其強索錢財云云,惟查: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 洪問 :你在進入卡拉OK包廂之前,你有無跟李玉鈴講說你要怎麼跟陳竣騰談關於性侵害這件事情?)……當下我跟他說最好的方式是找一個縣民代表(按應為市民代表之誤)或調解委員會解決比較好,當時我有這樣跟她講。」等語(參見本院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26頁),其中會提到「調解委員會」,應即指關於金錢賠償方面之事宜,則被告陳建良透過被告李玉鈴邀約告訴人到場,顯亦有談判金錢賠償事宜之意思。且被告黃智勇等人當場恫嚇告訴人若未處理,就要帶去山上活埋等語,而當時告訴人已遭毆打,也下跪道歉,被告等人仍要告訴人「處理」,則渠等所謂之「處理」,衡情亦應係指以金錢賠償無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所以你沒有主動提出解決這件事情的方法?)有。我有提。這種事情一定是用錢解決的。因為我被壓制在裡面我沒辦法脫身,他們要的一定是這個。」、「(檢察官問:你總共簽了三百一十萬元的本票,並且領了十萬元給陳建良等人,你認為你有義務簽發本票嗎?)沒有。因為他們恐嚇我,壓制我,所以我才配合他們這樣做,我並不是自願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11、12頁),後被告陳建良等人果亦要求告訴人賠償三百餘萬元。況若告訴人確如被告陳建良等人所指主動要求賠償,則其既已當場簽發本票,並給付十萬元現金表示誠意,則其待日後正式調解時給付餘款即可,又有何必要急著在當日午夜十二時許再籌足十萬元現金趕回「柔美卡拉OK」交給被告陳建良?足證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並非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為求和解而主動提出金錢賠償,乃係被告陳建良等人透過前揭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再進而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簽發本票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建良,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雖證稱其當時亦有大事化小之花錢消災心態,然其當時係在遭強暴、脅迫及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會有此種心情,自屬情理之常,若非其遭到上開非法方式對待,又何須有花錢消災之心態?自不能以告訴人當時亦併存有此種花錢消災心態,即謂其並非在受迫之下簽發本票及提領現金,要屬當然。至被告陳建良雖又辯稱其委託證人李秀娥幫忙邀約調解事宜云云,然其既先以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並簽發本票、提領現金,事後欲再使告訴人簽立正式之調解書或和解書,不過係欲以合法文件掩飾其先前非法犯行之手段,被告陳建良平日從事債務催收或所謂資產管理之工作,對於此種處理方式自知之甚詳,尚難以其有邀約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正式調解,即謂其當時在包廂內未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簽發本票、提領現金之行為。準此,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九、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一進入包廂後,被告陳建良即質問告訴人是否性侵被告李玉鈴乙事,隨即多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並恫嚇告訴人處理此事,業如前述,顯然當時在包廂內之被告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等人,至少在此時已知此事之緣由,以及被告陳建良欲藉此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迫使告訴人出錢賠償無疑,惟竟均參與毆打、恫嚇告訴人,以及看管、監控告訴人外出領款之過程, 是渠 等縱使事前並未與被告陳建良同謀,至少於被告陳建良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已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甚為灼然。雖被告蘇文宗於過程中即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然其行為當時既已預見被告陳建良欲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賠償金錢,而告訴人簽發本票、提領現金僅不過其交付金錢之方式,則此種索賠結果應仍在被告蘇文宗行為當時所能預見之範圍內,而就此部分與被告陳建良等人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蘇文宗除其本人已實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外,對於嗣後所生之強制犯行結果,亦應負責。至被告謝清丞雖稱其當時亦很害怕,所以才照被告范盛雄之指示行事等語,然其既自稱並非被告范盛雄之小弟,僅係友人(參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則其見狀大可自行離去,又何須參與看管告訴人領款,避免其逃離之分工角色?是不論其犯罪動機為何,其於參與當時業已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再就被告李玉鈴部分而言,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依被告陳建良的個性,伊覺得他會打告訴人,職業方面有幫忙處理債務問題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依前所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卡拉OK包廂之前,有跟被告李玉鈴講說找一個縣民代表或調解委員會解決比較好等語,被告李玉鈴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被告陳建良確有向其提到調解之事等語(參見本院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亦即被告陳建良應會對告訴人要求賠償,應為被告李玉鈴所知悉,參以當時其係邀約告訴人進入「柔美卡拉OK」之包廂內,其內均為被告陳建良之員工或友人,是告訴人極可能會遭被告陳建良以毆打傷害及以言語恫嚇脅迫,進而強押在包廂內強索金錢賠償,顯應為被告李玉鈴當時所預見,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或直接告知告訴人要在該址談判疑似性侵案之賠償事宜,而佯以唱歌之理由出面邀約告訴人,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入該包廂內,進而使被告陳建良等人之犯行得逞,則被告李玉鈴縱未實際參與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就此部分顯然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當無疑義。
十、按縱使告訴人確有性侵被告李玉鈴乙事,被告陳建良等人亦應依合法途徑,或在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下,代被告李玉鈴向告訴人求償,而非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簽發本票及外出提領現金後交付,是被告等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
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建良、李玉鈴、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與陸震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良係以毆打傷害告訴人及出言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不敢逃離,進而為簽發本票及領取現金、交付現金之無義務之事,是渠等所為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良等人明知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關係,為藉告訴人與被告李玉鈴間之感情糾紛而強索財物,故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李玉鈴性侵害之行為,被告陳建良等人僅係藉此強索財物,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蘇文宗、江志忠、黃智勇、范盛雄、謝清丞部分,尚無證據 證明渠 等進入該址包廂前即與被告陳建良就本案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僅能認為渠等至少於被告陳建良在包廂內為上開行為時,與被告陳建良建立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則就上開被告蘇文宗等五人而言,,除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曾告知被告江志忠關於被告李玉鈴遭下藥迷姦外(參見本院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28頁),其餘被告所獲得之資訊,即為被告陳建良進入包廂後所為,而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進入包廂後,被告陳建良確實有持一瓶 舒跑 運動飲料質問其是否下藥性侵被告李玉鈴(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2頁、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則就上開被告蘇文宗等五人而言,渠等當時之認知,即為告訴人與被告李玉鈴間確有疑似性侵之糾紛,被告陳建良除藉此毆打告訴人洩憤外,並欲向告訴人索取賠償。按告訴人若果有對被告李玉鈴性侵之情事,依法確實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就此性自主權遭侵害之情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需斟酌加害情節、被害人精神上受傷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財力等關係定之,客觀上難有一標準,無法逕認被告陳建良對告訴人索賠三百餘萬元,是否超出合法賠償金額甚多,即難認上開被告蘇文宗等五人,就本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就被告李玉鈴部分而言,其告訴告訴人陳竣騰強制性交案件件,雖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然尚不能僅因被告李玉鈴所主張之事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即認其所述乃虛偽,尚需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之。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與被告李玉鈴自案發半年前起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亦稱此次99年4月11日之前並未與被告李玉鈴發生過性關係,此次到宜蘭遊玩確實有購買二瓶舒跑飲料, 係伊 提議到汽車旅館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15、32、45頁),是渠等既為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則被告李玉鈴是否處於自願狀態,即有探求之餘地,縱非被告李玉鈴所懷疑之遭告訴人於舒跑飲料內下藥,是否因被告李玉鈴為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其投保(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為其客戶,與告訴人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致其雖不願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事發當時因不敢得罪告訴人而不敢強力抗拒,故心中深覺委屈,覺得遭到違反其意願之性侵,而向被告陳建良哭訴,實亦不無可能。況被告陳建良身為老闆,其餘被告為其員工或友人,縱使被告李玉鈴為其前妻,但兩人間育有子女,被告李玉鈴在被告陳建良員工及友人亦具有一定之地位。姑不論告訴人是否性侵被告李玉鈴,兩人間在前一日有發生性關係畢竟屬實,則被告陳建良在其餘被告之前刻意提到被告李玉鈴此事,對其與被告李玉鈴而言,亦屬屈辱,是 若非渠 等主觀上確實認為被告李玉鈴有遭到告訴人性侵乙事,似無必要在被告陳建良之員工、友人前張揚此事。且 若渠 等有意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計告訴人,以被告李玉鈴之地位,似無必要由被告李玉鈴出面,遑論被告李玉鈴還因此確實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而非在旅館內尚未發生性關係時,即由共犯率眾闖入之情形。是綜合此部分之情形觀之,本案雖確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李玉鈴性侵,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似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乃為被告陳建良、李玉鈴刻意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計告訴人,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準此,若被告李玉鈴確實認為自己遭到告訴人性侵,而被告陳建良在片面接受被告李玉鈴所告知之訊息時,主觀上自亦認為被告李玉鈴係遭到性侵,而若告訴人果有性侵被告李玉鈴之不法行為,依法本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陳建良代被告李玉鈴出面向告訴人索賠,即難認渠等二人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按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罪,或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補充論告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良、黃智勇等人有逼迫告訴人飲用大量酒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稱對方有拿酒過來叫伊喝,伊不敢不喝,因為對方是一群人等語(參見本院100年
8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未提到被告陳建良等人有以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方法逼其喝酒。證人謝清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有沒有人逼陳竣騰喝酒?)我沒有看到有人逼陳竣騰,沒有叫他喝酒,只有看到他喝酒。」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或許係告訴人主觀上覺得其當時不願意喝酒,但在當時情境下,無法拒絕對方勸酒,故覺得有受迫之感覺,而就被告等人而言,亦或許僅覺得告訴人不喝酒,有不給面子的感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喝酒之故意或行為,即難認定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文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7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而認被告蘇文宗於本案忠中構成累犯。惟查:被告蘇文宗除該案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43號、98年度簡字第8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連同公訴意旨所指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09號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現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陳建良、蘇文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渠等素行非佳,被告李玉鈴、范盛雄、謝清丞並無前科,被告黃智勇近二十年來已無犯罪記錄,被告江志忠則僅於97年間有因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拘役三十日之輕微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縱認告訴人對被告李玉鈴有疑似性侵害之行為,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而非以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及交付財物,渠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不輕,精神上之恐懼甚深,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建良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李玉鈴、蘇文宗參與分工之程度較輕,另被告蘇文宗、黃智勇、江志忠、范盛雄、謝清丞則僅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建良之動機為之,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可分得任何財物,惡性較輕,暨被告謝清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猶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鈴、蘇文宗、黃智勇、江志忠、范盛雄、謝清丞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灰黑花色外套一件,雖係共犯陸震宇交予告訴人用以遮掩其身上血跡所用之物,然因陸震宇尚未到案,無法確定該外套是否確為其所有之物,且該外套為陸震宇平日用以禦寒之物,於本案中並非直接以該外套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對其施強暴、脅迫所用之工具,僅不過適巧拿來遮掩血跡,衡情尚無沒收之必要,復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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