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1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4月7日在臺北市○○路靠西門町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例(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breathfruit帳號刊登標售ASUS黑色香水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6V)之訊息,適有丁○○於98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家中上網看見該拍賣訊息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以電子郵件告知得標訊息並以前開甲○○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帳戶為匯款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甲○○前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另詐騙集團成員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kira96007帳號刊登標售APPLEIPHONE3G中華電信神腦貨16G1台、全新SONG52吋液晶電視之訊息,適有乙○○於98年4月7日上網看見該拍賣訊息後下標,並以5萬元得標。乙○○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三街口之合作金庫提款機,先匯1萬元定金至甲○○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標得該物品,並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9,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惟匯款後雅虎奇摩之客服人員通知該賣家已遭停權,丁○○、乙○○及丙○○始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蘇慶源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文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丁○○、乙○○及丙○○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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