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 許家倫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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