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牽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生不法利益僅380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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