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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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盛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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