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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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二二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其中一百四十四萬元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另三十六萬則按月攤還本息。倘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述借款嗣後僅據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且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二元未據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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