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妻返回娘家未歸,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一六三之一號連棟式透天厝住處房間內(房屋為其父乙○○所有),以打火機點火燒燬其妻之衣服,而致生公共危險。迨經甲○○之父乙○○見狀隨即予以撲滅,始未釀成巨禍。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附於警訊卷可憑,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之警訊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點燃其妻衣服所在之房間放置有木製之床舖、衣櫃,床上放有棉被,而被告點燃之衣服位於木製床及衣櫃之中間,房間內牆壁因衣服燃燒而經煙黑等情觀之,當日若非其父發現而予以撲滅,顯有延燒及房屋而釀致公共危險之可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妻離家未回,一時衝動而誤觸刑章、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