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3號異議人 施香 如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1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YC000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起因頭痛及搔癢症,有向市府轉警局申請,痛、癢時安全帽可拿下來,但警察竟從後拍照,並開了編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YC000090號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前述規定不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1日17時32分,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情事,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機動分隊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YC000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作成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928200號函、本院101年4月2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異議人)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前開舉發通知單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行於法定期間內對各該裁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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