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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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淑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淑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淑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姜淑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3、4),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5),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5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5.27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則均應更為「100.06.12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