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編號7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0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3),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4月、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8),復因相同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9、10),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以前揭說明,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6,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7至10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7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聲請書附表編號5、7、8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3月」、「9月」、「4月」,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