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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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為「竊取 吳峰 銜放在櫃臺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3,500元)得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3,500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92號被告翁家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
巷7之5號現居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凌晨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哈啦網咖」內,見 吳峰銜 正在網咖櫃檯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吳峰銜放在櫃臺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事後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帶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賣與不知名之手機攤位後,得款新臺幣1萬元,嗣經吳峰銜查覺行動電話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峰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家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9幀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