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美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富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法律之適用,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繳納新臺幣6萬元予國庫。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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