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張錦隆 被告 胡慶山
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育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水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胡慶山於民國105年10月22所召開之被告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所為臨時增加之新提案無效,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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