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靜怡書記官蔡玉嬌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高爾夫球場內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8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由新竹縣○○鄉○○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路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由乙○○騎乘沿中興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亦因此脫落。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惟其下車查看發現乙○○受傷,心生畏懼,竟為逃避責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置乙○○於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返回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經乙○○告知甲○○逃逸方向,經警循線追緝,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