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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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原   告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海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
被   告  鑫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原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置放在台中市○○路倉庫之建築用鷹架
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折算額計算之金額連帶給付之,及連帶給付自不能
返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
用鷹架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與被告鑫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鑫岡公司)成立口頭租賃契約,原告將包括如附表
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在內之門型架+連接棒共二0七八片、交
叉拉桿一四九00組、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二一五規格三
七五三片、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五00-六五0規格計七
七七片等建築用鷹架材料載至台中,被告旋將之載至位在台
中市○○路農地上搭建之倉庫中存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租金,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由被
告鑫岡公司邀被告劉原諒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被告陸續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約定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原告
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但被告自九十九年一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仍未獲
被告置理,原告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表示。然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將該物置放位在台中市○○路之倉庫存放,被告自應依上
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返還該租賃物。又若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折算額折算賠償損害等情。爰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放置在台中市○○路之倉庫
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返還該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折算額計算金額連帶給付之,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是於九十
七年間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
鷹架返還原告,但遭原告拒收,被告現均將該鷹架放置在台
中市○○路倉庫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前將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門型架+連
接棒共二0七八片、交叉拉桿一四九00組、鍍鋅腳踏板一
八二九×二一五規格三七五三片、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五
00-六五0規格計七七七片等建築用鷹架材料出租與被告
鑫岡公司。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
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鑫岡
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
與原告,惟迄未將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還原告
,該物現置放在台中市○○路倉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通知明細、工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還,及
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暨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鑫岡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有租賃契約
存在,兩造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立租賃合約,已如
前述,兩造並約定原告出租與被告鑫岡公司之建築用鷹架
,被告鑫岡公司應每三個月給付租金,此觀上開租賃合約
第八條約定:「雙方於簽訂租賃合約後,乙方(被告鑫岡
公司)需立即開立一張NT$0000000保證票給甲方(原告)
,並預收一年半的租金,此一年半期租金得以6張分期支
票開立,每3個月乙張,支票到期日為每期之起始日期」
即明,有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
卷第7頁),惟被告鑫岡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三
日給付至九十九年六月止積欠之租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
三元(見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給
付,則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自屬合法。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鑫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
還,自應准許。又被告劉原諒擔任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鑫岡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劉原諒應就被告鑫岡公
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可取。
(二)被告固抗辯其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僅有簽署該頁之內容
,未有其他條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乃合成云云,然
查,經當場勘驗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上並無連
接的痕跡(見卷第60頁),且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頁上已
明載「2/2」,即為第二頁之意,該頁之起始條文為第八
條(見卷第7頁),則被告簽署時自應知悉其所簽立之租
賃契約尚有第一頁及第一條至第七條之契約內容,衡情被
告不可能在不知悉其租賃契約書第一頁條文內容之情況下
即在該租賃契約書第二頁簽名;被告復不能提出該租賃契
約書第一頁第一條至第七條條文之內容,應認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一頁第一條至第七條內容即如原告所提出。至被告
所稱其是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乙節,
縱認屬實,仍無礙被告鑫岡公司上開未依約給付租金、原
告自得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認定。被告復抗辯其前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付原告惟遭原告拒收云云,查系
爭租賃契約合約第六條已明確約定:「乙方(被告鑫岡公
司)所租用之鷹架及配件再歸還時應負責維修,恢復至可
堪使用之狀態,並需經甲方(原告)驗收認可,如有損壞
、短少,需按甲方議定修復價格賠償。(如附表一)」(
見卷第6頁),故被告鑫岡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鷹架,必須
處於可堪使用之狀態。原告否認被告所交還之建築用鷹架
已達可堪使用之狀態,被告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就
被告所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自得拒絕,尚難認被告
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還。又被告雖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與原告(見卷
第41頁至第42頁之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惟原告已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因被告嗣
後繳交租金而使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恢復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
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但被告仍繼續占用如附
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應認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
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之利
益(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並致原告受到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無
權占用該建築用鷹架之利益,自屬可取。又被告承租如附
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其每月租金關於交叉拉桿部分為每
組一元、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二一五規格為每片二‧八
元、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五00-六五0為每片六‧七
元,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已約定明確,自可以此標準
計算被告無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之利益。以此計
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
元(未還交叉拉桿7064×每月租金1+鍍鋅腳踏板1829×
215規格數量3219×每月租金2.8+鍍鋅腳踏板1829×
500-650規格118×每月租金6.7=1686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鑫岡公司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之日止,按月給付一
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劉原諒應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屬可取。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現置放在被告倉庫中
,為特定之物,而該建築用鷹架日後之履行狀況難以預料
,則原告除主張其為出租人求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建築用鷹架之外,並同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規
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被告鑫岡公司於不能
履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即應履行補充之請求
,被告劉原諒並負應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正當。再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如該承租之建築用鷹架有損壞或
短少,需按該租賃契約附表一議定之修復價格賠償。而依
該附表一所示,交叉拉桿每組修復價格為十元、鍍鋅腳踏
板一八二九×二一五規格每片修復價格為三十元、鍍鋅腳
踏板一八二九×五00-六五0規格每片修復價格為七十
二元。自可以此作為折算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不能返還
時之折算標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即應賠償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惟債務人應在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情況下,始應於遲延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本件被告現仍能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需俟其不能返還時始負金錢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自待其不能返還時,始依其不能返還之數量
折算損害賠償額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應自被告不
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日起始負連帶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返還,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
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折算額計算之金額
連帶給付之,及連帶給付自不能返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日止,連帶按月給
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由原告繳納
合計18424元
附表:
┌──┬───────────┬───┬────┬──────────┬───┐
│項次│項目(規格)│單位│數量│損害賠償折算額(元)│備註│
├──┼───────────┼───┼────┼──────────┼───┤
│1│交叉拉桿│支│7064│10││
├──┼───────────┼───┼────┼──────────┼───┤
│2│鍍鋅腳踏板│片│3219│30││
││(規格1829﹡W215)│││││
├──┼───────────┼───┼────┼──────────┼───┤
│3│鍍鋅腳踏板│片│118│72││
││(格1829﹡W500-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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