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欽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9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7年度簡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97年度簡字第7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⑦97年度簡字第8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正欽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凌晨4時8分許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以拾獲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尖銳器物(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破壞 張浩文 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物色財物,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浩文同日7時20分許發現車門鎖遭破壞,進而報警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正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張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0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證照片共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59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㈠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在行竊時是精神狀況不佳時去犯的,實
際狀況如何也不清楚,伊有去現場,但是當天精神真的不正常,並請求為精神鑑定云云。查被告曾於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20日,因精神上症狀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數次,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及病態偷竊症;另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5月17日復前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數次,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強迫性偷竊個案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6月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病歷0份、亞東醫院102年6月1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至280頁)。
㈡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心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認被告係「疑似情感性疾患」病人,其淺在性情緒疾患造成情緒控管有些微減損,被告雖宣稱竊盜行為無法控制,然被告前案所竊得之財物均係供己花用,與竊盜癖患者竊得之財物多會丟棄、收藏或返還模式,不盡相同,又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喪失,控制能力之減低亦未達顯著之程度,有該院102年12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
7至24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行竊時,因精神疾病影響,已無責任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用之鐵製尖銳器物雖未扣案,然該器物既能用以破壞被害人車輛之門鎖,另參酌被告當庭繪製該器物大小、形狀之圖像,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鐵製尖銳器物,長約11公分,質地堅硬,為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之器械,亦屬兇器,此有被告所繪製鐵製器物圖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有竊得被害人置於車內之10
元硬幣1枚,係犯竊盜既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竊得財物之舉,證人即被害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一天停車要回去休息時,有放10塊零錢黏在媽祖的平面的紙牌上,這媽祖紙牌放在在駕駛座儀表板上,當天發現遭竊時,該紙牌掉下來,10塊錢不見了,伊有檢查車內地板,沒有發現該10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然10元硬幣體積甚小,被告行竊時為深夜,視線不佳,衡情,被告於昏暗中物色材物,過程中不慎將該媽祖紙牌撥落地面,實屬常情,則該10元硬幣是否仍存於車內,與一般常見汽車竊盜案件,遭竊之音響、衛星導航等失竊物,顯然已不存在失竊車內不同,容有合理懷疑該硬幣於被告翻搜過程中掉落於車內,因硬幣體積甚小,致被害人未能尋得,而非經被告竊得,且本案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可認該
10元硬幣必然遭被告竊得,故本院無從確信被告已竊得該枚10元硬幣,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堪認尚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加重減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竟再以行竊方式牟財,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然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前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鐵製尖銳器物,業經被告丟棄(見偵卷第4頁),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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