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上訴人 謝榮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6、19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榮銓有所載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徵工作遭詐騙,不知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之人是詐騙集團,所提領之款項與詐欺犯行有關;其因突遭警方逮捕,心情慌亂,始於警偵訊時為不實自白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偵審中部分自白、附表所載 林秀鈴 等5名被害人之證述,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暱稱「財源滾滾來」及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以為收取者係機臺遊戲款項,不知係詐欺所得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相關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5、391頁,卷㈡第42頁),上揭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合所列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其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沈揚仁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